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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女,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系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3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某。婚后,被告花钱如流水,不干家务,而且有赌博恶习;在生活和感情上,对儿女漠不关心和照顾,对原告辱骂或殴打;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性情暴躁,心肠歹毒,对原告父亲徐某辱骂和殴打。被告还先后将x元现金借给其父至今未还。使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起诉主体合格。

2、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

3、原告父亲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父亲。

4、照片。证明被告将门砍破。

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威胁留言。

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父亲被被告殴打后所花的医药费。

7、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众目睽睽之下殴打原告。

8、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000元。

9、证人徐某。证明曾被被告殴打并看见被告用斧头将门坎破。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因为两个孩子和被告的父母相处的很好,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800月。原告所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户口已经落在原告处,我们村分红是按户口分的,所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万元是原、被告共同赠与被告父亲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父亲。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徐某沟后队自主分配方案册、徐某沟后队前川开发房遗留问题汇总。证明原、被告有位于安塞县X镇徐某沟的房,有被告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一号楼至四号楼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份额共计26.29平方米。

2、财产分配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和原告哥哥共同修建的平房一间依法分割。

3、照片(手机拍照)。证明原告全家殴打被告的伤情照片。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7、8、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的第一份保证实际上被告没有输掉2000元,为了过日子才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写第二份保证是为了让原告给被告交工资,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份,被告也给原告写了在不赌博的保证。认为第X组证据是因为原告父亲先用火枪打被告,当天原告全家人将被告打伤,被告现在身上也有伤,所以是防卫意识。认为第X组证据是因为原告半夜不给被告开门,被告才砍破门的。认为第X组证据的留言没有其他意思,是为了让原告照顾好孩子。认为第X组证据原告父亲平时也有病,被告没有打。认为第X组证据证人不符合作证要求,应该出庭。认为第X组证据原告去年工资是1000元,现在是1500元。认为第X组证据是被告被打后的防卫意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认为第X组证据的平房涉及到原告的哥哥,建议另案处理。认为第X组证据伤情真的,是因为被告要打原告,原告才打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8、X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到庭,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另案起诉,故不予认定。

本院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3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原、被告都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沟政村于2006年进行集体安置房分配,原、被告及婚生子徐某三人享受分配,三人分的一号楼至四号楼共计78.87平方米,具体分配方案如下:1#、2#楼门面房5.93×7000元×3人=x元;1#楼二层3.03×5000元×3人=x元;2#楼地下室2.93×5000元×3人=x元;3#楼工程款7.73×2420元×3人=x元;4#楼X.3×3338.94元×3人=x元;以上共计x元。

再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和原告哥哥共同修建的平房一间及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婚生女,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婚生女尚在哺乳期,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应平均分配较为合理,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婚生女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集体安置房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某补偿被告刘某安置房折价款x.5元(安置房共折价x元),被告刘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徐某所有。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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