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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与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牛xx之妻)

原告牛1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牛xx之子)

原告牛2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牛xx长女)

原告牛3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牛xx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颖让、屈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与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9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睢县农机有限公司所有的收割机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3km+800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xx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x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杨某甲已垫付一部分费用,另外被告杨某甲与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签订了提车协议,该协议履行后被告杨某乙又雇佣了杨某甲驾驶车辆。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某甲驾驶车辆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后果应由杨某乙与杨某甲承担。即使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某甲为被告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提车也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杨某甲在承揽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时的那次提车没有合同,是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找的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无关。2009年2月23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去山东提了车,被告杨某甲没有去,因此被告杨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三被告应否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受伤,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3、医疗费单据共计11张,其他购药发票5张。4、交通费单据共计15张。5、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派出所证明2份。以上证据证明牛xx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要在医院外购买药物,派出所证明了牛xx与牛传星是同一人,牛xx在治疗中死亡,四原告作为牛xx的近亲属,有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杨1xx、杨2xx、杨3xx、杨4xx、杨5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是受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的雇佣而去山东提收割机,被告杨某甲与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构成雇佣关系。第二组:杨6xx、周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是在紧急避险中发生车祸,并不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5日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9年2月23日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3、对被告杨某乙的录音整理笔录一份。4、赵安伟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存在承揽关系,另证明因杨某乙介绍杨某甲为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提车,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杨某甲之间不存在管理、人身支配、控制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甲赔偿。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杨某甲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4、5、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异议认为,根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牛xx有多种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不能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受害人在多个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相应医院的转院证明,不应认可,对其在医院外购药,没有医院的许可,也不应认可。

庭审时,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对四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第1、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受害人牛xx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结合第1、2、X号证据能看出牛xx的上述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第X号证据中的其他购药发票是其私自购药,不应支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根据出院诊断证明牛xx的死亡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杨某乙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4、5、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

庭审时,四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杨某甲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四原告对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川农机公司与被告杨某甲之间无任何协议,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金川农机公司将没有任何手续的车辆交给被告杨某甲,存在违法及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时,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甲与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杨某甲与被告金川农机公司按照其提车次数给付费用,在提车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杨某甲自行负担,被告金川公司对被告杨某甲提车没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杨某乙的笔录证实了被告杨某甲是经其介绍为被告金川农机公司提车,被告杨某甲也是按照被告杨某乙与金川公司签订的提车协议进行提车的,所以被告金川农机公司与被告杨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证。

庭审时,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杨某甲对被告金川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杨某甲无关,杨某甲与被告金川农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杨某乙对其录音内容并没有完全认可,不应认可。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杨某甲与被告金川农机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事实,赵安伟是该公司的会计,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认可。其他异议理由均同原告的异议理由。

庭审时,被告杨某乙对被告金川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没有杨某甲签字,与杨某甲无关。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该录音记录不完整,有些不是杨某乙说的,有些杨某乙说了被告金川农机公司没写。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客观真实,赵安伟是该公司的会计,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X、2、4、5、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甲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X号证据中的其他购药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客观真实,与本院认可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金川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15时,被告杨某甲驾驶收割机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3km+800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xx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x.69元,后牛xx因其他原因死亡。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收割机为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与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甲是被告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9元、误工费60天×12元=720元、护理费60天×12元=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90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交通费387元,上述费用共计x.69元。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负担700元,由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红星

附: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民初字第590-X号

本院2009年10月19日对原告任xx、牛1xx、牛2xx、牛3xx与被告杨某甲、睢县金川农机有限公司、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9行中的“交通费共计x.69元”更正为“交通费共计x.69元”。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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