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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甲、晏某丙、晏某戊、邓某某诉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张某某、刘某某、第三人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生于1974年9月8日。

原告:晏某丙,系晏某甲之子,生于2001年9月20日。

法定代理人:冉某丁,系晏某丙之母,生于1975年3月20日。

原告:晏某戊,系晏某甲之父,生于1937日2月3日。

原告:邓某某,系晏某甲之母,生于1944年2月5日。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市X路X号渝中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鸿,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甲、晏某丙、晏某戊、邓某某诉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张某某、刘某某、第三人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晏某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椿芳、原告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冉某乙、原告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丁、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第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甲、晏某丙、晏某戊、邓某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起即在彭水县城内租房居住务工,维持家庭生活照顾儿子晏某丙在城内学习读书。2009年3月23日下午,原告晏某甲在彭水一中工地下班后,驾驶自己的渝x号摩托车行驶在回家的公路上,19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x+3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渝x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晏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彭水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肺部感染。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于2009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的程度属七级,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x元,其余某用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晏某甲的医疗费7845元、交通费1018元、营养费6882元、住宿费2570元、误工费x.41元、护理费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850元、续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财物损失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不持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晏某甲x元属实。二被告对此次事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晏某甲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余某某应负次要以上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费x元。

第三人余某某辩称:本案是一起连环相撞交通事故。当时,第三人余某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晏某甲驾驶渝x号摩托车从后面超车,迎面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后,渝x号轿车又连环撞击第三人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定事故责任时,虽认定第三人余某某无证驾驶而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无证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余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是渝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有工程合伙而关系密切,双方在从事合伙事务期间,在使用渝x号驾车上未明确各自的身份地位关系。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前往长滩火车站接工程操作员,当行驶至国道319线x+300M处时,相向由原告晏某甲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正在超越由第三人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因避让不及,渝x号轿车与渝x号摩托车发生撞击,再连环撞击渝x号摩托车,导致原告晏某甲、第三人余某某受伤,渝x号摩托车的乘车人李某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现紧急情况后向左避让,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对方有来车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甫不承担责任。原告晏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于2009年3月3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日出院。2009年10月28日,原告晏某甲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晏某甲支付了其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7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还分别给原告晏某甲支付了x元、x元两次费用。原告晏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支付了医疗费x.78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渝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5月13日,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通知支付了原告晏某甲抢救费x元。原告晏某甲原户籍登记地为润溪乡X组,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7年起即在彭水县城打工,租住于本县X镇X街X号,其妻冉某丁、其子晏某丙随同其一起生活。

还查明:原告晏某戊、邓某某有包括晏某甲在内的四个子女。

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四原告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余某某、及死者李某甫的求偿权利人曾庆珍、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某等人就渝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x元只用于赔付原告晏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费x元,在已起诉至本院的三个案件中分配,曾庆珍等人分得x元、余某某等人分得x元、晏某甲等人分得x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予以采信,从而判定渝x号轿车方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晏某甲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第三人余某某与原告晏某甲的损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渝x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该车时,并未明确其身份关系,可推定2人对该车均具有支配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系渝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直接支付义务。

根据原告晏某甲等人诉讼请求,其的合理损失范围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年X20年X41%=x.6元;2、误工费:60元/天X219天=x元;3、护理费:50元/天X71天X1人=3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71天=2130元;5、医疗费x.7元+x.78元=x.48元、续医疗费6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晏某丙为x元/年X10年X41%÷2=x.3元、原告晏某戊为2885元/年X7年X41%÷5=1656元、原告邓某某为2885元/年X14年X41%÷5=3312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两人往还两次重庆的费用400元;8、住宿费:陪护人员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1天X30元/天X1人=1830元;9、鉴定费:85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1、原告的摩托车、衣物财物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张某某先前支付的赔偿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减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晏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原告晏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元、原告邓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元共计x.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赔偿x元(不含该公司支付的抢救费x元)。余某x.9元及原告晏某甲的医疗费x.48元、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85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共计x.38元,减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抢救费x元后,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按70%比例承担责任赔偿x.77元,减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x.7元,还应实际赔付x.07元,由原告晏某甲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x.61元责任。前述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晏某甲、晏某丙、晏某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元(原告晏某甲、晏某丙、晏某戊、邓某某缓交),减半收取905.5元,由原告晏某甲、晏某丙、晏某戊、邓某某负担271.65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6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1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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