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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言),男,生于1953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镇X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顿X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顿X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镇X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顿X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顿X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冯XX、刘XX均证实与岳某某一起喝酒后乘坐岳某某开的车的情节;证人顿X、顿X、顿小X、顿三X、顿文X均证实其父顿X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死亡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害人顿增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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