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xx诉宋xx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bb,xxx律师。

被告ccc,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ddd,男,X年X月X日生,住xxx。

第三人eee,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fff,公司职员。

原告aaa诉被告ccc、第三人eee(以下称“ee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及其委托代理人bbb、被告ccc及其委托代理人ddd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ee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2009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ccc的驾驶员胡小红驾驶牌号为沪D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aaa不负事故责任,胡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小红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ee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eee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代理费6000元、修理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元、住院用杂用品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ccc赔偿。事发后,被告ccc支付过人民币7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代理费票据。

6、户籍资料及证明。

被告ccc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

第三人eee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ccc的驾驶员胡小红驾驶牌号为沪D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aaa不负事故责任,胡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2010年5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发后,被告ccc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胡小红所驾车辆已于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向第三人ee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15元,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应扣除298元伙食费,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x.15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ccc只认可有票据的311元,第三人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311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每月按120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近60岁,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3081元。

五、原告主张住院杂用品费15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法无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修理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评估证明及修理费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只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

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元,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aaa不负事故责任,被告ccc的驾驶员胡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胡小红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ee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eee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ccc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第三人ee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ee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308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1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cc赔偿原告aaa鉴定费2500元、代理费3500元、医疗费1715.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计人民币x.15元。扣除被告ccc已付款7000元,被告ccc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3165.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aa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1.50元,由原告aaa负担133.50元,被告ccc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李俪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赔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