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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女,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以要煤为由,通过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家名为“河南专线”的货运部,冒名“楚红梅”和跑货运的被害人孟某联系上,先汇4000元预付款,以630元/吨的运费,让被害人孟某从新疆奇台县北山煤矿拉34吨煤运送到河南省尉氏县。2009年7月3日被害人孟某及司机驾驶豫x货车以130/吨的价格从新疆奇台县北山煤矿拉煤33.84吨运往河南。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孟某连人带货骗至许昌县X镇,以被害人孟某的拉煤车太大无法到达卸煤地点为由,在未付运费及货款共计x.4元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孟某所拉的煤分装成三小货车拉走后逃匿,后被告人将该煤低价出售。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乙以要煤为由,通过新疆乌鲁木齐一家名为“新疆吉升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部,和跑货运的被害人李某己联系上,先汇4000元预付款,以640元/吨的运费,让被害人李某己从新疆奇台县北山煤矿拉32吨煤运送到河南省尉氏县。2009年7月11日被害人李某己及司机驾驶豫x货车以140元/吨的价格从新疆奇台县北山煤矿拉煤32.52吨运往河南。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彭某乙将被害人李某己连人带车骗至鄢陵县开发区X路北段,以被害人李某己拉煤车太大无法到达卸煤地点为由,在未付运费及货款共计x.6元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李某己所拉的煤分装成三小货车拉走后逃匿,后被告人将该煤低价出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己、孟某、彭某庚陈述、证人李某丙、赵某某、李某丁、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党某某、黄某戊、李某丙证言、杨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接警记录、货物运输合同、新疆北山矿业公司销货单、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彭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胡效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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