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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杜某乙,男,生于1952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10月5日与被告杜某甲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我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未按协议给付人工费和提供材料,给我造成损失x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甲辩称:该工程是我和杜某勇(实际杜某乙)合伙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金某某,原告金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未及时付款,使我们给原告金某某造成停工属实,对于合理部分损失我方应予赔偿。

被告杜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与杜某勇(实际杜某乙),于2007年8月3日合伙与重庆市桥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建重庆天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綦江“香江丰苑”H幢工程。该合同签定后的同年10月5日,被告杜某甲与原告金某某签定劳务承包协议,将H幢的基础和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金某某,原告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人工费和提供建筑材料,给原告金某某造成停工损失,累计停工63天。具体损失:钢管扣件的租金某失x元,塔吊租金某专用工工资损失x元,搅拌机、电焊机、截割机、折湾机等租金某失x元,工地管理人员工资x元,垫付工资、材料费利息x元,误工损失:每天误工60个X63天X20元/个=x元,以上合计x元。该项损失,原告金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分别书面通知了被告杜某甲和杜某乙,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收到后未作具体的处理意见。原告金某某又于2008年9月4日再次给杜某甲、杜某乙递交停工的书面报告,但二被告仍不作处理。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当赔偿相对方的违约金20万元,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综上所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被告杜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承包协议、合伙协议、赔偿损失的通知及停工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2007年10月5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但由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金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原告金某某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并要求解决,但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收到通知后未作答复,是对该损失的默认。对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给原告金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赔偿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则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杜某甲、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金某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费x元。

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金某某承担340元,杜某甲、杜某乙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远东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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