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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乙,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渝中区X路X号,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汉族,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住(略)-2,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X楼,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劲,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查某某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搭乘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从北碚区X镇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在北碚区X镇X路段,渝x号出租车与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我受伤。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由异议。

第三人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某:2008年12月18日,任洪伟驾驶渝x号轿车搭乘蔡某乙从北碚区X镇方向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6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X镇X路段时,由于任洪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渝x号轿车车头越过中心黄某线,渝x号轿车车头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李刚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运客车车头相撞,造成渝x号轿车乘车人蔡某乙和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4名乘车人及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做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某、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事实:驾驶人任洪伟驾驶机动车在施划由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黄某线,未能及时避让相对方向来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该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行为十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乘车人蔡某乙、易洪均、谢强、汪小雷、付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任洪伟的行为十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蔡某乙、易洪均、谢强、汪小雷、付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告蔡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剥落伤。住院3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蔡某乙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赔偿来院。

另查某渝x号轿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处方、发票等有关书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邹某丁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此事故的成因,邹某丁是有过错的,应对蔡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乙在横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节设施;通过由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X路,应当在全人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原告蔡某乙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邹某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邹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邹某丙派发冰糕业务,尽管被告邹某丙并不知情,但是被告邹某丁运送冰糕的行为客观上使被告邹某丙受益,因此,对于被告邹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丙应给予一定补偿,本院酌定由被告邹某丙分担邹某丁应承担责任的40%为宜。

对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主张情况: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x.51元。

2、误工费,蔡某乙住院32天,休息30天,共计误工62天,虽蔡某乙已年满55岁,但有证据表明其尚在工作,应当主张其误工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其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30天=1860元。

3、护理费,蔡某乙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2×30=9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乙住院32天,按每天12元计算,32×12=384元。

5、原告蔡某乙要求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0元计算为宜。

上述费用合计x.51元,应由被告邹某丁赔偿x.51元×0.9×0.6=x.38元,被告邹某丙承担补偿责任为x.51元×0.9×0.4=7295.58元。原告蔡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200元,因无相应医嘱,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邹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

二、由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蔡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95.58元。

二、驳回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某乙负担50元,邹某丁负担200元,邹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判决结果

拟稿人魏庆伟

签发人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乙,女,生于1947年8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重庆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丙,男,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被告:邹某丁,男1967年7月9日,住(略)。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邹某丙、邹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告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2月14日凌晨13点59分左右,我在水土镇万寿公园区路口行走,被告邹某丁骑被告邹某丙的摩托车将我撞倒,致使我受伤。现要求被告邹某丁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邹某丙辩称:邹某丁骑我的摩托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我并不知情,出事故后才知道。车子是我的,我也是受害者。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愿意在3000元之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某:被告邹某丙与被告邹某丁系同乡。被告邹某丙经营有冰糕批发部,被告邹某丁曾某受邹某丙的雇请为其送冰糕,后结束了雇佣关系。2009年2月14日中午,被告邹某丙将其所有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北碚区龙凤饮料厂门口,车钥匙插在车锁上。被告邹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来到该处将渝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离开,行驶至北碚区X路段,遇正驾驶逾x号二轮摩托车为邹某丙送冰糕的工人谭宾,谭宾将其运送的冰糕分了十四、五箱给邹某丁,两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北碚区X镇药王庙运送冰糕,送完冰糕后,2009年2月14日13点59分左右,被告邹某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静观方向向水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X镇万寿公园区路口,遇原告蔡某乙从车型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渝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蔡某乙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支队经现场勘查某认为,被告邹某丁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原告蔡某乙在横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节设施;通过由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X路,应当在全人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邹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北碚区水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58元,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气颅,右枕骨及前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颅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51元,门诊医疗费87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蔡某乙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来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处方、发票等有关书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邹某丁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此事故的成因,邹某丁是有过错的,应对蔡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乙在横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节设施;通过由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X路,应当在全人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原告蔡某乙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邹某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邹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邹某丙派发冰糕业务,尽管被告邹某丙并不知情,但是被告邹某丁运送冰糕的行为客观上使被告邹某丙受益,因此,对于被告邹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丙应给予一定补偿,本院酌定由被告邹某丙分担邹某丁应承担责任的40%为宜。

对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主张情况: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x.51元。

2、误工费,蔡某乙住院32天,休息30天,共计误工62天,虽蔡某乙已年满55岁,但有证据表明其尚在工作,应当主张其误工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其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30天=1860元。

3、护理费,蔡某乙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2×30=9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乙住院32天,按每天12元计算,32×12=384元。

5、原告蔡某乙要求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0元计算为宜。

上述费用合计x.51元,应由被告邹某丁赔偿x.51元×0.9×0.6=x.38元,被告邹某丙承担补偿责任为x.51元×0.9×0.4=7295.58元。原告蔡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200元,因无相应医嘱,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邹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

二、由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蔡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95.58元。

二、驳回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某乙负担50元,邹某丁负担200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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