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1965年11月X号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女,1962年8月15日,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夏某甲之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女,1971年7月X号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夏某华之妹。
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与夏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三原告之长兄夏某甲在茶陵县X组有一处房产,根据原告夏某甲的当庭陈述,其父亲去世后,房产登记在其兄夏某甲名下。夏某甲现已去世,其无配偶及子女,亦无父母,故三原告系夏某甲的法定继承人。
2009年10月29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夏某丙签订了《衡茶吉铁路(茶陵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夏某丙同意将其位于横茶吉铁路工程建设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拆除,由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给予其拆迁补偿费x元(其中包括过渡费3120元,搬迁费800元)。现该款已补偿到位。但在该协议书上未列明夏某丙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附属物的种类以及补偿费的计算标准。
2010年11月29日,原告夏某甲曾以被告夏某丙在国家修建横茶吉铁路征地过程中,欺骗国家,把应当属于原告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某丙返还。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夏某甲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夏某甲的起诉。现三原告以夏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共同起诉被告夏某丙,要求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x元。在庭审中,原告夏某甲对要求被告夏某丙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具体的说明,即被告夏某丙实际获得的拆迁补偿款x元(包含及时拆迁奖励3000元)的一半,为x.5元;此外夏某丙还获得了土地补偿款6000余元,三原告也应当分得其中的一半,但针对这一请求,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讼的标的是被告夏某丙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取的补偿款,虽然三原告之兄夏某甲也有一间房屋与夏某丙被拆迁的房屋相连,但三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该房屋也被拆迁了,或者已被拆迁,而应当获得的补偿款被夏某丙领取以及具体的补偿金额,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丙返还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负担。
宣判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请求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夏某丙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x.5元。
夏某丙答辩称:《衡茶吉铁路(茶陵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征收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夏某丙个人的房屋,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无任何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提供了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21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2011年6月21日茶陵县人大常委会指示六部门就本案进行调解。根据会议纪要,夏某丙应付3361.5元给夏某甲,茶陵县X村付3000元给夏某甲。
被上诉人夏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履行,被上诉人没有签字。
本院依职权向衡茶吉铁路协调建设指挥部协调员周恩连调查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周恩连证实,2009年9月25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对征收房屋、土地进行丈量时,夏某丙、夏某甲都在场,而且还有村X镇里面的领导都在,夏某甲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丈量表上签字,到2010年8月18日夏某甲重新提出来说这二间房子中有他的一间,当时周恩连就跟夏某甲说现在已经事隔一年你才提出异议,应该视为你放弃了权利。但是为了平息矛盾,在今年的6月21日,衡茶吉铁路协调建设指挥部重新组织各方进行了调解,但是夏某丙没有同意调解方案也没有签字。
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周恩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夏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提供的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21日的会议纪要系一审审理完毕,二审受理案件以前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会议纪要,因被上诉人夏某丙未签字同意,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周恩连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丙领取的拆迁补偿费x元是2009年10月29日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衡茶吉铁路(茶陵段)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而取得,系合法取得。现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认为,夏某丙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含有应对夏某甲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就尖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上诉人一、二审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甲的房屋已被衡茶吉铁路(茶陵段)征收,亦不能证明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已由夏某丙所取得,故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以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向征收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夏某丙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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