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3月认识恋爱,1991年10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来打我,时常在外打牌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经常不回家,致使双方有纠纷发生,但双方还有感情,我愿改进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8年认识恋爱,1991年10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综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某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一起生活,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和发展的。因此,曹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振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判决结果
不准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拟稿人
签发人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曹某某,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7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有时还对我采取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愿改进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欣悦,现在校读书。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综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某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一起生活,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和发展的。因此,曹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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