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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桐柏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联社固县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借款人关玉建与原告下属的固县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张国玉及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清偿该贷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29日,借款人关玉建的“短期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关玉建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自愿为关玉建贷款的5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关玉建、张国玉及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及三被告的保证方式等事实。

4、关玉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关玉建已于2006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出现金5万元,该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系财政贴息,已付息9735.5元,此后本息应由关玉建支付但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下属的固县信用社与关玉建、张国玉及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关玉建为借款人,张国玉及三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于种茶,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利率为10.35‰,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该借款系财政贴息借款,利息已付至2008年9月30日,此后本息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撤销对关玉建、张国玉的起诉,现要求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固县信用社与关玉建、张国玉及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对该借款的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原告依法可以选择起诉。原告自愿撤销对关玉建、张国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既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就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担保借款人关玉建拖欠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付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审判员李华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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