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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徐某某、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仁达(略)事务所(略)。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及辩护人唐某、张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在被告人郭某办公室,由被告人徐某某提议盗窃原权河车站的废旧钢支柱,并以“二一添作五”的形式获利,被告人苏某表示同意。5月4日,被告人郭某、徐某某将与被告人苏某预谋盗窃的存放在向权区间X号支柱处的3根G100/9.5型废旧钢支柱实施了盗割,价值人民币1191.91元。被告人郭某、徐某某又对存放在X号支柱处的5根G250/15型备用钢支柱实施了盗割,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被盗钢支柱共计价值人民币x.91元。

被告人郭某、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及辩护人唐某、张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在被告人郭某办公室闲聊时,被告人徐某某提议盗窃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存放在原权河车站的3根废旧钢支柱,被告人苏某同意参与,并给被告人郭某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同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徐某某盗割了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存放在襄渝线向阳镇至权河区间X号支柱处的G100/9.5型废旧钢支柱3根,在实施盗割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联系该赃物的藏匿地点。被盗废旧钢支柱经称重630千克,计价值人民币1191.96元。后被告人郭某、徐某某又盗割了X号支柱处的G250/15型备用钢支柱5根。经称重3042千克,计价值人民币x.14元。

被告人郭某、徐某某参与盗窃钢支柱共计价值人民币x.1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钢支柱计价值人民币1191.96元。破案后,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找到XXX、XXX商量对策,谎称所盗钢支柱是从苏某处购买,意图掩盖盗窃事实真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紫阳供电车间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5月5日,高滩接触网工区工长XXX发现存放在原权河车站向权区间X号接触网支柱处的G250/15型接触网软横跨钢支柱5根及X号接触网支柱处的G100/9.5型接触网钢支柱3根丢失。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实,扣押G250/15型接触网软横跨钢支柱5根,计重量为3042千克;废旧G100/9.5型接触网钢支柱3根,计重量为630千克,均被切割成碎块。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高滩接触网工区领条证实,被盗钢支柱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3、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提供的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G250/15型接触网软横跨钢支柱重量720千克,价值人民币9780元。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5根被盗接触网软横跨钢支柱的折旧率为31%。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提供的报废钢铁拍卖价格为1.892元/千克。

4、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让其二人将权河工区门口5根大的钢支柱及3根小的钢支柱进行切割,切割时,被告人郭某和徐某某在现场。割完后,郭某派人将其运走。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曾用挖掘机帮郭某将一堆钢支柱挪到下公路X路口。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还有挖掘机司机在工区门口弄钢支柱。这些支柱在这里放了很长时间,有5根新的,3根旧的。证人XXX、XXX的证言同时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和几个人在弄钢支柱。

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日,被告人苏某曾给她打电话说有人想处理权河车站放置的几根电线杆子让他睁只眼闭只眼就行,事后给他分钱。她曾劝苏某那点钱不能买后半生,弄不好要蹲监狱。

8、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多次找到他们商量对策,共同编造了所盗钢支柱系郭某从苏某处购买的虚假事实。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其中被告人郭某、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多次与他人共同编造了所盗钢支柱系从被告人苏某处购买的虚假事实,企图掩盖其盗窃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是单位指派到案发地负责拆除回收钢支柱工作的安全监管人员,在工作中,不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还同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本单位管理的国有财产,并在实施盗窃中参与处理赃物,不符合从犯认定条件。故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徐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x牌N95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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