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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湘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孟东、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武担任记录。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2、攸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肖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认真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原籍系湖南岳阳人。1995年,阳爱虎(丫江桥镇X组人)在岳阳做生意时将其带养回家,并落户到攸县X组。2004年被告肖某经人介绍与原告文某相识。同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文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尔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便回到阳爱虎家居住。几天后,被告从阳爱虎家出走,从此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也不知其下落,至今音讯全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1月3日,本院在向阳爱虎调查了解时,阳爱虎证实,被告于2006年7月从阳爱虎家出走后,就音讯全无,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认识后相互了解时间不长,缺乏感情基础,草率成婚,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初期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但夫妻间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自200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未再与原告的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近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孩文某,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其抚养费用暂由原告独自承担。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且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本院就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因而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今后就该部分事实发生纠纷,也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文某由原告文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湘平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人民陪审员李绍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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