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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被上诉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军、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调解,本案依法延长了审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多维公司经营的汽车市场与汽配城公司经营的汽车配件市场相邻。2002年12月,双方订立了合作经营协议,由多维公司将面向汽配城公司的市场房屋和大厅委托给汽配城公司管理、租赁经营。约定租金利润按比例分成,违约金1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4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多维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汽配城公司赔偿违约金。本院(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汽配城公司赔偿多维公司违约金20万元。汽配城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5年6月17日,双方和解后汽配城公司撤回上诉。2006年5月,汽配城公司在双方共用的道路上堆放石块、大型报废车辆、油罐等障碍物。同年7月,汽配城公司又在双方共用的道路上挖了一条大深沟。多维公司遂以汽配城公司擅自在公共通道上设置栅栏、堆放石块、大型报废汽车、油罐等障碍物、挖掘深沟而影响多维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汽配城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006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判决汽配城公司将公共通道上堆放的障碍物清理完毕,并将水沟填上,恢复原状。汽配城公司上诉后,本院维持了原审判决。2006年9月12日,汽配城公司以多维公司的违建房屋建到双方公共道路上,妨碍车辆、行人的通行、公共交通安全、给防污排水带来隐患,并使汽配城公司业主的经营受到影响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多维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承担防污施工费2万元。2007年2月,原审法院驳回了汽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25日,多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汽配城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多维公司为证实其租金损失,提供了潘志洁等26位业主从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与多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租金为23元/㎡月-25元/㎡月不等;上述26位业主除赵中永、王公志外,从2006年4月到2007年1月间与多维公司续签的租赁合同租金降为20元/㎡月。汽配城公司对此认为,多维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的降价是为了应对市场竞争,如果其没有价格优势,无法以其棚户结构的简易房屋与一街之隔、淮海经济区最大的汽配市场(即汽配城公司)竞争。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汽配城公司于2006年5月起,在原被告双方公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挖掘深沟,给承租原告房屋业主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原告房屋租金确从23元/㎡月-25元/㎡月下降到20元/㎡月。但房屋租金的下降,是受市场、环境、国家地方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原告从2006年4月1日开始续签租赁合同时,就已经降低了租金,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本院(2006)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认定为2006年5月,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房屋租赁价格的下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多维公司要求被告汽配城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多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汽配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始于2005年下半年,一审认定汽配城公司在2006年5月才开始侵权错误;我公司所受损失与汽配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我公司房租损失是受市场、环境、国家地方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无事实依据,根据实际情况,2005年-2006年,房地产及租金价格是逐年递增的,汽配城公司对我公司的侵权是导致租金损失的唯一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汽配城公司辩称:多维公司出租的房屋到2007年2月14日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未通过消防验收,其对诉争房产不具备商业收益的权利;我公司即使有侵权行为也是在2006年5月以后,多维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的降价发生在2006年5月之前,其降价是为了应对市场竞争,我公司同期同类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是每平方21.9元,而多维公司达到了23元,如果多维公司不降租金,其无法以棚户结构的简易房屋和汽配城公司竞争,其降价完全是市场因素造成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维公司的租金损失与汽配城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多维公司租金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中,上诉人多维公司提供了本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5月之前汽配城公司有在双方公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等严重侵权行为。该判决书查明:“…2006年3-5月,汽配城公司在公用通道上设置了钢铁护栏…”,“…泉山区政府重大项目办代表区政府2006年2月下达处理意见:汽配城设置的栏杆必须立即拆除…”。被上诉人汽配城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也不必然对上诉人形成侵权,更不能证明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为明确汽配城公司设置障碍对多维公司承租人经营活动的影响,本院2009年5月4日下午,对部分诉争房产中正在经营的人员进行了市场调查,被调查人均认为,经营方式、范围等市场因素是影响其经营活动的主要原因,虽然设置障碍会对道路交通、装卸货物产生影响,但因经营对象多为老客户,影响是有限的。此外,被调查人认可,诉争房产是简易平房,而道路对面汽配城公司的房产是楼房,经营条件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由于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产品,租金应当有所差别。在以上调查中,由于被调查人存在顾虑,不同意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多维公司的租金损失与汽配城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生效的本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汽配城公司2006年5月前确实有在双方公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侵权行为,从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租金较汽配城公司侵权前有所降低,且租金降低发生在汽配城公司侵权期间,汽配城公司如果认为其侵权行为不会给多维公司造成租金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多维公司的租金损失与汽配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第二,关于租金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本院对承租诉争房产经营人员的调查因被调查人不配合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但该调查增强了法官对造成租金降低原因的内心确信,可以判断出市场因素是影响承租人经营活动的主要原因,汽配城公司的侵权对承租人商业经营的影响是有限的,多维公司向汽配城公司要求40余万元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同时,多维公司也未提供诉争房产承租人因汽配城公司侵权出现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用数学的方法确定汽配城公司侵权给多维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根据汽配城公司设置路障可能给承租人带来的货物装卸、交通方面的影响,酌定汽配城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至于汽配城公司提出的多维公司的诉争房产是否具备出租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3年曾经就诉争房产进行过合作经营,表明汽配城公司对诉争房产的收益情况是认可的,诉争房产是否具备出租条件并不影响承租人与多维公司的租金结算,汽配城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侵权责任。

综上,因二审中上诉人多维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向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运栋

审判员孙庆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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