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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史某甲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戊。

被上诉人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崔某某及被上诉人史某甲(同时系上诉人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韩秀珍于X年X月X日出生,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系死者韩秀珍的近亲属。2007年10月30日韩秀珍因口服氯氮平中毒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1月2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包某、殷某某到睢宁县人民医院参与对韩秀珍的会诊。11月3日韩秀珍在睢宁县人民医院死亡。2008年4月1日韩秀珍亲属与睢宁县人民医院共同对韩秀珍病案资料进行封存。2008年8月26日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睢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在诉讼中,睢宁县人民医院称患者韩秀珍的病案资料全部丢失。睢宁县人民医院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医嘱单、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病历封存封皮、火化证、证人包某、殷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亲属至被告处治疗后死亡,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韩秀珍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称遗失了病案资料导致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被告对原告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应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选择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故被告辩称应按医疗事故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结合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4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946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亲属就医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项下其他开支2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3天。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其实际支出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599.36元、护理费750元(x元/年÷365天×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误工费675元(x元/年÷365天×3天×3人)、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9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决:一、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各项损失合计x.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秀珍因氯氮平中毒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毒与死亡有很大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医药费;韩秀珍原发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治疗韩秀珍原发病的费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项目及过错程度给予相应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与韩秀珍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2、韩秀珍生前是一名国家退休干部,医疗费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报销,这是其应该享有的待遇,并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的责任;3、关于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两种案由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同,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68万元,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范围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但客观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主张。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正确的。只是在赔偿数额中存在仓促和疏漏,以致于造成一定赔偿上的缺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韩秀珍死亡的后果,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韩秀珍医药费已按照公费医疗报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查明,患者韩秀珍因口服常规剂量的氯氮平20-30片入住上诉人处治疗,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已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医疗过错程度与责任比例认定属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范畴,其举证责任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病历,推定上诉人对韩秀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韩秀珍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过错造成韩秀珍死亡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上诉人对韩秀珍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2008年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X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责任的批复也作出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2007年10月30日患者韩秀珍因口服常规剂量氯氮平20-30片中毒入住上诉人处治疗。11月3日韩秀珍在上诉人处死亡,上诉人不能提供韩秀珍的病案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对韩秀珍的医疗行为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行为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上费用及数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秀珍医药费已按照公费医疗报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的问题。韩秀珍口服氯氮平中毒后入住上诉人处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599.36元,其医疗费用按照一定比例报销,是国家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与医疗侵权赔偿构成请求权的聚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在获得医疗保险待遇后无权向侵权人进一步获得赔偿的权利。故韩秀珍医药费已按照公费医疗报销的情况下,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年计算,即x元×6=x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史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医疗费6599.36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675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史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负担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负担1130元,被上诉人史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负担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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