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生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锋,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四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二○○九年九月九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乖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针工钱x元及黄某首饰。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二○○八年六月十一日在麟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针工钱、离娘钱x元,黄某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付,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二○○八年八月,双方外出西安打工期间俩人因琐事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不睦,自二○○九年三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饭锅一个。夫妻共同债务5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嘉陵”摩托车一辆,“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接收器一套,“美的”电磁炉一套,被子、被套各二条,皮箱二只,床单、床罩、毛毯、弹花被各一条、热水瓶二个,脸盆一个,石英钟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周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彩礼、针工钱、离娘钱x元,返还黄某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饭锅一个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清偿。
四、原告个人财产“嘉陵”摩托车一辆,“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接收器一套,“美的”电磁炉一套,被子、被套各二条,皮箱二只,床单、床罩、毛毯、弹花被各一条、热水瓶二个,脸盆一个,石英钟一个。
五、原、被告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无争议。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乖秀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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