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玲,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斯玉、孟庆玲,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7月29日中午,两上诉人之女赵某(X年X月X日生)与朋友胡光强、郑某某等人一起去云龙湖西湖游泳,在云龙湖西湖开元迎宾馆南侧岸边下水。郑某某从岸边水浅处往湖中走时,突然沉入水中,赵某想伸手拉她,结果也沉入水中,经施救未被找到,后经打捞上岸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在赵某下水的区域无警示标志,事发后,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在事发区域及附近区域设置了“非游泳区域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张某某、赵某某认为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和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作为云龙湖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于赵某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云龙湖水库集水面积达到54平方公里,总库容3330万立方米,湖水面积达5.8平方公里,属于国家中型水利枢纽工程。设有万人泳场、水上游乐中心等景点和配套旅游服务设施。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和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为云龙湖的管理机构。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的职责为: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云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对云龙湖水面、水域、库区的开发利用,以及水资源、水产资源和水质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云龙湖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保护、治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指导管理范围内有关单位制订库区绿化、水土保持和生产经营规划;对水库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并建立定期巡视制度、随时掌握工程动态,对水毁工程及时修复,消除工程隐患,确保大坝安全;按照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调度指令,泄洪冲污以控制水库水位改善城市环境。同时认真做好雨情水情报告,为市防办提供准确信息,以便科学调度。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的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云龙湖风景区总体规划、区域详细规划的编制、申报和批准后的实施工作;负责云龙湖风景区辖区内地貌、景观、山林、水体等资源的建设、利用、开发经营项目的审查报批;负责云龙湖风景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及道路维护、交通、治安管理等有关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女赵某事发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经不上学开始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过于自信,疏于照顾自己,到云龙湖西湖非游泳区游泳戏水,导致不幸的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未督促清淤工程施工者消除安全隐患,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答辩称:赵某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到云龙湖非游泳区游泳,应自行承担责任。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答辩称: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只是对云龙湖实施宏观行政管理,不对水面实施管理。云龙湖除游泳场外,其他区域均禁止游泳是众所周知的,况且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通过媒体多次提醒市民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的上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依法裁定准许某诉人张某某、赵某某撤回对徐州市云龙湖水库管理所的上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对于赵某的溺水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云龙湖水库集水面积、库容及湖水面积上看,对于下水游泳有可能带来的风险具有普通智识的人从外观上即应当有所预见。死者赵某在事发时已近成年,在不谙水性、不明水体深浅、明知下水地点为非游泳区域的情况下贸然下水,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并最终导致溺水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的职责内容上看,负有对云龙湖的监管职责,对于云龙湖每年发生的溺水死亡事件及有人在非圈定游泳区域下水是明知的,作为管理部门,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合理”指的是应当在可预见、可控制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虽然不能要求管理部门保证不发生事故,但在可控制、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一定的警示义务(如本案中事发后采取的警示标志)并不算苛刻的要求。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水域未设置必要的隔离或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失程度,酌定由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为3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负担268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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