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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某、梁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梁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2009年8月10日下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梁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5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9.3‰,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将本息归还,被告梁某某亦未将所欠本息代偿。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4、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2006年11月5日、2006年12月5日、2007年6月10日、2007年12月5日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四次向二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徐某某、梁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梁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徐某某到期后不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梁某某到期后不履行担保之责,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徐某某、梁某某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应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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