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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登封市X镇X村本人胶合板厂内的杨树、椿树、楝树共计砍伐45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0656立方米。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郑××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技术鉴定书;登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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