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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湖南苍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在(略)。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金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原审被告人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相互结伙,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盗窃作案,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盗窃六次,价值x元;赵某丁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6000元;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外出搞点钱用,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表示同意,三人开着赵某丁的农用车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凉亭坳路段,将“施贤线”旧铁塔抗冰加固工程某下的价值4000元的旧铁塔角钢盗走,卖至广东省连州市一废品收购站。

2、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偷铝线卖钱,罗某某同意后,二人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开着罗某某的金杯面包窜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山脚边,将“施贤线”抗冰加固工程某放的价值4000元的旧铝线盗走,卖至广东省连州市一废品收购站。

3、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邀被告人赵某丁开车去盗旧铁塔角钢,随后二人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开着赵某丁的农用车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柴火沟村路段,将“施贤线”抗冰加固工程某铁塔换下的价值3000元的旧铁塔角钢盗走,卖至广东省连州市一废品收购站。

4、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将停放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誉名汽车修配厂”门口的江淮牌货车盗走,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均表示同意,赵某甲还准备了撬开车门的套筒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开着赵某丁的农用车至“誉名汽车修配厂”门口,赵某甲要赵某丁将农用车停放在江淮牌货车的侧面,以挡住他人视线,并要赵某丁不熄火,以掩盖偷车的声音。赵某甲用套筒打开江淮牌货车车门后,三被告人将价值x元的江淮牌货车盗走,后赵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至广东省连州市。

5、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简易公路路段上堆放的“施贤线”抗冰加固工程某下的旧铁塔角钢无人看守,赵某甲便打电话告知陈某某开车赶到横江村X路段,将价值3000元的旧铁塔角钢盗走,卖至广东省连州市一废品收购站。

6、201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简易公路路段,见堆放的“施贤线”抗冰加固工程某下的旧铁塔角钢又无人看守,赵某甲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开车赶到横江村X路段,将价值3000元的旧铁塔角钢盗走,并卖至广东省连州市一废品收购站。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盗窃六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不是主犯,原判认定的被盗江淮牌小货车的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以“原判认定的被盗江淮牌小货车的物价鉴定过高,认定盗窃钢铁的数量及价值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盗车辆物价鉴定过高,赵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的物价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丁、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盗窃六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丁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甲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赵某甲参与的六次盗窃中,均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盗窃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被盗江淮牌小货车的物价鉴定过高”的理由,经查,该被盗车辆的价值系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另有失主陈某、车辆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盗窃钢铁的数量及价值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赵某乙参与盗窃钢铁的数量和价值的事实,有失主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开庭中,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从轻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赵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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