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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温县祥云镇盐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东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和,被告盐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土地100亩,每亩土地价格为330元,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费。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但必须在明年的10月15日将土地腾完交于甲方。2、如果在10月15日不将土地交于甲方,甲方将采取一切强行措施收地,造成其他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另双方口头商定2005年10月30日交付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承包费x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上一年的承包人未按时腾地,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原告耕种。致使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小麦、玉米的计划未能实现,原告只种了10亩小麦,其余90亩只能种植棉花。造成原告少种植一季小麦,减少收入按每亩200元计算,共计损失x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盐东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其土地,造成其少种植一季小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被告发包土地的习惯,对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的秸秆等附着物的清理,都是由下一个承包人来进行清理。上一承包人只需按时将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完毕,即视为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其次,2005年10月原告承包的100亩土地,其中60亩是原告在2004年通过转包耕种的土地。其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包土地上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而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已经种植了棉花,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交付原告土地时是否负有对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1、2005年10月15日土地承包协议一份;2、200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006年2月16日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白国平的庭某证言。证明协议签订后,承包的土地上仍有种植的棉花未采摘,杨树苗、山药未腾清。导致原告无法播种小麦,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承包土地的违约事实。3、2006年2月24日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协议书一份;4、2006年3月22日盐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及张红军的土地面积不够190亩,被告未指定边界,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后经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调解,才确定了原告的100亩承包土地。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未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腾地的要求。被告对证人白国平的庭某证言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给原告和张红军调解时,未通知被告参加,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不知是何人所写,被告未出具过该证明。

第三组:1、2006年3月14日温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6年3月20日温县X镇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柴民子的证明一份;4、证人高三沃的庭某证言。证明2005年温县滩区小麦产量为958斤,小麦收购价为每斤0.725元。每亩小麦可收入300多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X、2、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盐东村委会向法庭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人吴洪山、高振强、杜振平、郭军伟的庭某证言。证明原告交还被告承包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12月,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还被告土地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高振强、吴洪山、杜振平的庭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人郭军伟的庭某证言无异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在交付原告土地时是否负有对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的争议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承包土地的交付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被告应负有对发包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并提供了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白国平的庭某证言、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盐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证人白国平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未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腾地的要求。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在未通知被告参加,给原告和张红军就二人各种多少土地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证人白国平的庭某陈某:“我于2004年11月承包了盐东村的滩地190亩,承包期一年。我承包的190亩滩地大部分种的是棉花,其中转包给该村村民陈某某60亩种棉花,承包土地的清理是谁承包谁负责清理,原告陈某某和张红军找过我让腾地。地里的棉花在05年11月底采摘完毕,山药在05年12月上旬出完,杨树苗是在06年春天移走的”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对证人白国平的庭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承包土地的清理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完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有对发包土地进行清理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庭某证言,因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是否合理的争议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不论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已经通供转包的形式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棉花的事实来讲,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应该知道其对承包的土地负有清理的义务。原告在一年的承包期限内不论种植小麦、棉花,都应视为原告已行使了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原告未种植小麦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盐东村委会系移民村,2003年被告盐东村委会通过土地划拨的形式,取得了温县黄某滩区X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之后,被告盐东村委会便进行发包。2004年11月,祥云镇X村民白国平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的190亩土地,承包期一年。白国平随将其承包的土地又转包给原告陈某某60亩种植棉花,转包给王羊店村的闫三10亩地种山药,转包给平王村的一个人三亩地种杨树苗,转包给柴青山10亩种玉米。2005年10月15日,被告盐东村委会将190亩分成100亩,90亩两块土地,采取招标的形式进行发包。通过竞标张红军取得了9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陈某某取得了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天,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盐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土地100亩,每亩土地价格为330元,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费。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但必须在明年的10月15日将土地腾完交于甲方。2、如果在10月15日不将土地交于甲方,甲方将采取一切强行措施收地,造成其他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盐东村委会于2005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土地,地上的秸秆由承包人负责清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承包费x元交付被告盐东村委会,被告盐东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便开始催促前承包人白国平腾地,并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人,在分地时发现土地的亩数不够。原告与张红军便找到被告盐东村委会要求丈量土地,被告盐东村委会则以该190亩土地在划拨时已经丈量无误为由,不予重新丈量。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张红军向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给予解决,经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协调未果。为此,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其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种植小麦10亩,棉花90亩。种植棉花的时间应在“谷雨”前后,2006年“谷雨”是4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盐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盐东村委会未督促前承包人腾清土地,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其承包的土地,致使原告不能种植小麦,造成其收入减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虽然从双方签订协议的条款里,不能确定由谁承担督促前承包人腾清土地的义务。但是,依据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一,原告所承包的100亩土地,其中有60亩系原告在2005年通过转包耕种的土地。其二,按被告发包土地的习惯,既谁承包土地,谁负责土地的清理。其三,按承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承包土地上不论种植什么农作物都可以。说明承包人负有清理土地的义务。在承包期内,不论是按两季种植小麦、玉米,还是种植一季棉花,都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90亩棉花,10亩小麦,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因此,应认定被告已经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91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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