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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绰号“X”,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6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22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5年1月26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2月刑满释放;2004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3月28日先后2次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塘化工路地段,盗窃该路段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尚未启用)共2700米,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盗窃上述财物后,由事先联系好的李某某接应并销赃,共得赃款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窜至衡阳市预谋盗窃电缆线,期间3人准备了钢丝钳、剪刀等作案工具,到石鼓区松木工业园的化工路段进行踩点,并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与李某某就收购电缆线价格以及运输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同月29日晚10时许,田某某、易某、胡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塘地段松木工业园化工路,将该地段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一一剪断抽出,卷成团后放置在路边的水沟里,至次日凌晨3时许,田某某用手机联系事先约好的李某某,要其过来拖电缆线。于是,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该处与田某某、易某、胡某某一起将盗窃来的电缆线装到车上,一并驾车来到李某某的废品店,电缆线经过称重约515余千克,除去外皮包装折算为310千克,按事先约定每千克40元的收购价格,李某某共付给田某某x余元。过了几天,同月31日晚10时许,4被告人采取同样方式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塘地段松木工业园化工路盗窃电缆线450余千克,李某某付给田某某赃款x元。李某某将收购的电缆线销赃后获利8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处追缴了尚未分配的赃款x元,从李某某处追缴赃款8000元,并将该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入住的酒店进行清查时,发现3被告人形迹可疑,3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供出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条、电话详单、鉴定结论、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均系主犯,易某平、胡某某的作用相对次于田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且系累犯。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有自首情节。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电缆线,只是对盗窃来的电缆线进行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纠合一起,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塘地段松木工业园化工路,将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用钢丝钳、剪刀剪断,尔后进行销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起组织作用,易某、胡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易某平、胡某某相对田某某的作用要小,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李某某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某某、易某、胡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电缆线,只是对盗窃来的电缆线进行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电缆线,但与田某某、易某、胡某某事前有通谋,当田某某提出将路X路灯电缆线偷出来销售给他时,李某某一口答应,双方谈好价格及交货方式。当田某某一行剪完电缆线打电话给李某某时,李某驶其三轮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协助同案犯一起将剪断的电缆线搬运到车上。对此,李某某均作了供述,同案犯田某某、易某、田某某亦有交代,能相互印证。李某某是盗窃犯罪的共犯。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自已是销赃,不是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其系从犯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易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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