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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院X号楼东裙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北京市舜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问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X胡同X号歌华大厦X层924B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二、如果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按时履行前款约定的给付义务,则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前款约定的款项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就本案争议再无其他纠纷;如果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前款约定的给付义务,则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在前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北京千龙网都金某伍贰灵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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