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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南大道X号市工商银行大厦七楼。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吴某新委托代理人徐国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6日1时许,吴某新雇佣吴某贵驾驶吴某新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在涵江保尾路X号路段,与陈凤林某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凤林某伤,达八级伤残,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凤林某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吴某新为陈凤林某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在陈凤林某吴某新及太平洋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涵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受害人陈凤林某经济损失为x.81元,扣除强制险x元,余下的x.81元×70%=x.36元和强制险x元共计x.36元由太平洋公司赔偿。吴某新预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x元可予抵扣,实赔偿陈凤林x.36元。吴某新预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x元可另行依法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后,吴某新要求太平洋公司赔付其已支付给陈凤林某x.36元赔偿款,但太平洋公司只支付给吴某新x元,尚余的x元因太平洋公司拒绝支付。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吴某新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吴某新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该案受害人陈凤林某吴某新及太平洋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确认受害人陈凤林某经济损失为x.81元,扣除强制险x元,余下的x.81元×70%=x.36元和强制险x元共计x.36元由太平洋公司赔偿。吴某新为陈凤林某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已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应由太平洋公司理赔的范围。太平洋公司已支付给吴某新x元,尚余x元未支付。现吴某新请求太平洋公司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事故鉴定费依法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太平洋公司要求吴某新承担受害人陈凤林某双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费2901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新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三十六元。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仅负责赔偿按医保标准核定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对非医保部分不予扣除而判令都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明显错误。2、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新辩称:1、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并没有特别告知非医保部分属于免赔范围。且已生效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非医保部分已作出判决,应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2、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某新本案保险赔偿金应否扣除非医保费用人民币x.67元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哪方负担。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如上述上诉理由,本案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人民币x.67元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新负担。

被上诉人吴某新认为,如上述答辩理由,本案不能扣除非医保费用人民币x.67元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主张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吴某新在投保时已知晓合同约定内容和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吴某新对此予以否认。而从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二份保险单看,在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栏目并没有被上诉人吴某新签名确认,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一栏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已生效的本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对非医保部分应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人民币x.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自行委托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未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新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关于本案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人民币x.67元及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新负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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