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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52岁。

被告高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明××。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18时许,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X镇X路段时,高某某驾驶皖x号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与牛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皖x号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生于1957年7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

3、原告牛某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x.38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400元。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电动车车损报告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评定为199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第三组证据的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50天;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故视为承认原来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高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提供保险抄单一份,原告与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9月24日18时许,高某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牛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牛某某受伤,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x.38元,后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牛某某的车辆受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199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生于1957年7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高某某已赔偿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

被告高某某为肇事车辆皖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x.38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为50×x/365×2=3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7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2=x元;5、鉴定费400元;6、精神慰抚金5000元;7、车损费1990元,共计x.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车损费1990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471.38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因被告高某某已赔偿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赔偿款147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车损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71.38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4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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