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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其及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0年5月至7月间,在衡阳市“裕鑫商务楼”下和“神龙某度商务楼”一房间里,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冰毒”共计2克,得款800元,并从其上线“万哥”获得120元。同年7月27日16时许,龙某某在衡阳市X路“丽豪宾馆”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小包,重约0.5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龙某某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他是帮一个叫“万哥”的人卖毒品。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是为“万哥”卖毒品,每次送完毒品后,从“万哥”手中拿一点毒品吸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中一次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谢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龙某某求购1克“冰毒”,龙某某按约来到衡阳市“裕鑫商务楼”楼下,在谢某租乘的“的士”内将1克“冰毒”交给谢某,得款400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龙某某接到谢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1克“冰毒”来到衡阳市“神龙某度商务楼”一房间里,将“冰毒”卖给谢某,得款400元。同月27日14时许,谢某打电话要龙某某送1小包“冰毒”到衡阳市X路“丽豪宾馆”X房间,当龙某某来到“丽豪宾馆”8218房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龙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重0.65克。经公安机关检验,缴获龙某某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谢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向其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和重量等情况;2、证人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抓获龙某某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龙某某毒品的种类和重量;被告人龙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龙某某从“万哥”处获利12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龙某某辩称他是为“万哥”贩卖毒品,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是帮“万哥”送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无证据证实,从证人谢某某证言来看,他是直接向龙某某求购毒品,每次都是龙某某到约定地点与谢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而所谓是为“万哥”送毒并获得报酬,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龙某某第三次携带毒品赶到交易地点,在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便被抓获,属犯罪未遂。综合全案情节,对龙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冰毒”0.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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