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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许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锡阳民初字第92号

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锡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仕俊(受原告丁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坚(受原告丁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锡山市藕塘纸箱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华(受许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泉(受许某某一般授权委托),锡山市藕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月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仕俊、顾坚,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华、吴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丁某某系许某某承包的锡山市藕塘纸箱厂出纳会计,1999年3月15日,在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丁某某向许某某移交会计帐册等,经对现金进行盘点,确认许某某尚欠丁某某人民币7740.13元。事后丁某某发现许某某还有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及1999年2月8日出具给丁某某的两张收条,共收丁某某人民币(略).15元,在1999年3月15日移交时未列入结算一并移交。该款是在许某某缺乏生产资金时系丁某某个人垫入的,据此说明,许某某应归还丁某某人民币(略).28元,要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归还。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原是锡山市太湖塑料造粒厂纸箱车间负责人,1997年11月15日企业转制后是纸箱车间的经营者。丁某某是许某某聘用的出纳会计,负责现金保管。记现金日记帐及银行往来等。丁某某保管的现金,其支配权及所有权也是许某某。1999年3月15日,丁某某在移交工作时,帐面反映,支出多7740.13元,说明帐面不平,许某某当时未追究原因,不能证明许某某欠丁某某人民币7740.13元。另外,丁某某现以一张是1998年12月24日及另一张是1999年2月8日的二张许某某出具的收现金的收条,是当时丁某某开出了收业务单位现金的收款凭证后,但现金实际是许某某所收,为了说明该现金已不在丁某某处,故写了收条。如果是借丁某某个人的资金,许某某应出具借条,或写明收丁某某个人款××××元的字样。因为在经营过程中从未有过由于资金短缺要求向丁某某个人借款的事情发生过。纸箱厂银行专户上常有存款无需借款,相反,丁某某于1998年度因家庭急用钱,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分别向纸箱厂借款1000元、5000元、1000元合计7000元。丁某某称有钱垫付及借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要求法院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原是锡山市太湖塑料造粒厂(以下简称造粒厂)纸箱车间(对外称锡山市藕塘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负责人。1997年11月纸箱厂转制后,纸箱厂由许某某个人购买经营。丁某某在纸箱厂转制前后均任该厂出纳会计。因纸箱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转制前后一直以造粒厂的名义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丁某某负责保管现金,做现金日记帐,银行往来帐等业务工作。业务单位交纳现金时,丁某某负责开出收款凭证,如现金实际交许某某时,则由许某某写予收条,以证明该现金已不在丁某某处,为丁某某做现金日记帐时所用。1999年春节后,纸箱厂决定更换出纳会计。同年3月15日,纸箱厂所在村委派员到纸箱厂,丁某某向许某某移交会计帐务,经对现金、收支凭证进行盘点计算,收入合计为(略).55元(含1998年12月底帐面余额(略).55元),支出为(略).68元,帐面结余为负7740.13元。由于当时村委派出人员(村委及造粒厂二主办会计)对其帐面出现负数未追究原因,也未对1998年度的帐目进行审核,故在7740.13元后面括号内写了“未付美娟”字样。当时丁某某未让许某某写欠条,许某某对帐面不平未提出质问。丁某某于2000年4月10日,以上述移交清单为依据及以许某某还有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1999年2月8日的(略).15元、4900元二张现金收条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略).28元。

又查明,许某某于1998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贰万玖仟柒佰拾肆元壹角伍分((略).15元);还在收条一角括号内写明:“二标差价”。但于1998年12月23日纸箱厂收无锡市标准件二厂劳动服务公司交来现金(略).40元,收款凭证(收据NO.(略))是丁某某开出的。许某某于1999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仟玖佰元。该天,纸箱厂收振阳电子仪器厂交来现金1500元、洛社迅达内燃机配件厂交来现金2000元、洛社镇红明碰性材料厂交来现金人民币1400元,该三笔合计人民币4900元,收款凭证(收据:NO.(略)、NO.(略)、NO.(略))是丁某某开出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未提供及讲明;纸箱厂(或许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其本人借予许某某及自己垫款的事由和事实依据。

再查明,1998年度纸箱厂核定丁某某工资为人民币6880元,在工资核定之前丁某某已于1998年9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分别向纸箱厂借款人民币1000元、5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丁某某于1999年3月9日,未经许某某同意擅自从纸箱厂银行帐户转往他处收取人民币(略)元。该案已业经本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丁某某返还给许某某。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1999年3月15日移交清单二份、许某某1998年12月24日、1999年2月8日的二张收条、丁某某以纸箱名义开具的NO.(略)、NO.(略)、NO.(略)、NO.(略)收款收据,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纸箱厂1998年度职工工资单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纸箱厂是许某某个人经营企业经济实体,丁某某属许某某聘用的出纳会计,当纸箱厂收到业务单位现金后,丁某某将部分或全部现金交给许某某,许某某为了说明该现金已不在丁某某处而出具收条,这是正常的交接手续。而丁某某现仅以许某某出具的二张收条为依据,以证明自己有私人款子借给许某某,但未能提借曾为许某某垫付款项的事实依据,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在丁某某移交现金帐目时,现金帐目不平,出现负数,在未审查帐目确未漏记,错记的情况下,要求许某某支付多余款,也是没有理由的,故丁某某主张要求许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某要求许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略).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月清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碧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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