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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李某甲非法拘禁、开设赌场,马某某、邢某某非法拘禁,张某某、李某乙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某、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李某甲同李某威(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X村吃饭时,李某威因多次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赌博欠款未果,遂让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将李某丙骗至巩义市X村,并继续向其讨要,因李某丙不能偿还,该四人便开车将李某丙拉至黄某边,并让李某丙打电话筹钱还账。当晚李某威又让闫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过来看人。后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同李某威又将李某丙转移至巩义市福鑫宾馆X房间,李某威对李某丙进行殴打。12月10日14时,李某威在收到李某丙朋友及母亲筹集的9000元现金后,才将李某丙放走。

2007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同李某威、李某邢、李某刚、李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区“风铃KTV”消费时,与同在此消费的被害人韩某某、刘某发生争执,经保安劝开后,该五人又在“风铃KTV”门口对韩某某、刘某实施殴打,将二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其损伤为轻微伤;韩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所致腹腔积血,且手术治疗,其损伤为重伤。

2008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其接送赌客、提供服务,张某某从中“抽桌”、放账。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住所提供给李某威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与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等人积极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取得其谅解,且被告人闫某某有立功表现,故要求对被告人闫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参与此事是为了保护李某东。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是迫于李某威的压力才参与此事,对其应认定为协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起犯罪中是从犯,故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邢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同李某邢(已判刑)、李某威、李某刚、李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区“风铃KTV”消费时,与同在此消费的被害人韩某某、刘某发生争执,经保安劝开后,该五人又在“风铃KTV”门口对韩某某、刘某实施殴打,将二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其损伤为轻微伤;韩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腹腔积血,且手术治疗,其损伤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之兄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李某甲同李某威(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X村吃饭时,李某威因多次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赌博欠款未果,遂让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丙到巩义市X村,并继续向其讨要,因李某丙不能偿还,该四人便开车将李某丙拉至黄某边,并让李某丙打电话筹钱还账。当晚李某威又让被告人闫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过来看人。后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同李某威又将李某丙转移至巩义市福鑫宾馆X房间,期间,李某威对李某丙进行了殴打。12月10日14时,李某威在收到李某丙朋友及母亲筹集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后,才将李某丙放走。

3、2008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其接送赌客、提供服务,张某某从中“抽桌”、放账。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住所提供给李某威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与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等人积极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威、李某邢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举揭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锋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参与的三起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在非法拘禁一案中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李某丙的理由,其辩护人认为其参与此事是迫于李某威的压力,对其应认定为胁从犯的意见,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其积极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丙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威开设赌场的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喊人参与赌博活动,其与其他同案人虽分工不同,但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王朝俊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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