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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郡与翟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贵(桂)郡,男,1947年2月出生,汉族,(略),现住本市双桥办事处东留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济源市天坛信用社家属院。

上诉人崔某郡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0日,崔某郡借翟某某现金2000元,并给翟某某出具了借据,同年7、8月份,因崔某郡还欠翟某某其它款,崔某郡交给翟某某41.17吨验收单据,让翟某某去济源市陶瓷厂结算运费顶其欠款,翟某某随后在该厂财务科结算运费1390元,并按厂里要求将验收单据交给了该厂财务科,煤款未结算。后,翟某某催要借款2000元时,崔某郡以翟某某结算运费时误将验收单交给了陶瓷厂致其煤款没有依据结算为由拒不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郡借翟某某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双方陈述一致,应予以确认,崔某郡应予归还。崔某郡称翟某某在结算运费时误将验收单据交给了陶瓷厂财务科,致其煤款无法结算,故不同意归还借款,因双方均认可翟某某并未结算煤款,且翟某某结算的运费已经崔某郡同意顶以前的欠款。翟某某在结算运费时是按厂里的要求交的单据,故崔某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判决:崔某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翟某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崔某郡负担。

崔某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欠翟某某2000元,因没钱还,故将我给陶瓷厂送煤41.17吨(含运费6700元)煤款给翟某某,翟某能帮助要回此款,后翟某某只要回了1300元运费,而把我的送煤验收单交给了陶瓷厂,致使我没有单据,无法结算,造成我的损失应由翟某某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翟某某答辩称:验收单交给陶瓷厂是经过崔某郡同意的,崔借我2000元应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郡对欠翟某某2000元的事实认可,并有证据证实,崔某郡应予偿还,翟某某是经过崔某郡的同意去陶瓷厂结算运费的,至于如何结算,翟某某作为第三人,并不知道验收单所包含的费用,且崔某郡也未给翟某某交待清楚,致使翟某某在结算运费时,按陶瓷厂的要求将验收单据交给了该厂,造成煤款未结算的责任不应由翟某某承担,崔某郡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其权利。崔某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崔某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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