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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喂北村委会、赵某某租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喂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喂北村委会、赵某某租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治波、被告喂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喂北村委会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河滩地租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被占土地,赔偿损失x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喂北村委会辩称:该协议经村X组长及群众代表会议通过,并有会议记录,村委会才与原告签订租包合同,该协议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村里签订的有承包合同,承包10亩,签订期限是3年,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2009年8月26日与被告喂北村委会签订《河滩地租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偃师市X镇X村委会乙方:喂北多种经营联合体为了稳定和完善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制,维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喂北村经济发展,现将喂北村东河滩地有偿租包给喂北多种经营联合体。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东河滩地发包期定为十年,从2009年9月20日起到2019年9月19日止。二、东河滩地四至:西界自喂庄寨生产路堤口为界至洛河边,东界与西谷村河滩地界为边界,北界以洛河中心为界,南界以界桩为准。三、每年租包金为1.1万元,十年租包金共计11万元,乙方分两次交付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前五年租包金5.5万元交付甲方;第二次付款时间:2014年9月19日,乙方将后五年租包金5.5万元交付甲方。如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将河滩地重新发包给他人。四、在租包期内,甲方因集体福利事业用土、用沙,可与乙方协商解决。在租包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起土、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乙方在租包期内,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原承包户在承包期内种植的树木或建筑、设施,可与乙方协商作价处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原承包户可在15日自行拆迁、变卖,原则上不能影响乙方经营。如发生纠纷,甲方可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此合同到期时,继续承包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订合同。八、此合同一式叁份,经偃师市公证处公证,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私自变更,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在租包期内在承包区域内搞任何经营活动。甲方:偃师市X镇X村委会代表人:樊某某乙方:喂北多种经营联合体代表人:李某某2009年8月26日”。偃师市X镇X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李某某向喂北村委交纳x元的承包金,喂北村委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喂北多种经营联合体代表人李某某河滩地租金:伍万伍仟元正x元收款人:樊某某2009年8月26日”偃师市X镇X村委会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河滩地租包合同并报经偃师市伊洛河管理所同意,偃师市伊洛河管理所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岳滩镇X村委会与喂北多种经营联合体签订的河滩地租包合同,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多种经营。特此证明偃师市伊洛河管理所2009.8.26”,并加盖公章。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开办的喂北多种经营联合体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再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与偃师市X村党支部签订了一份土地租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喂北村乙方:赵某某为了稳定和完善集体土地承包责任,维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将东滩集体土地有偿租包给农户个人进行承包,特制定本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土地发包期定为三年。自2009年9月20日起到2012年9月19日止。二、甲方将土地10亩,三年租金共840元人民币租给乙方。三、乙方应一次性将三年租金交于甲方,期限三日,如不按期交纳租包金,甲方有权将土地重新发包他人。四、乙方在租包期内,不得私自起土、转让,否则甲方将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五、为便于田间机械作业,甲方制定每条生产路为六米宽(道路规划权归甲方)乙方不得侵占种植,以保证道路畅通。六、乙方在租包期内,如发生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七、如甲方需要或占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否则甲方有权将合同终止。八、如有乙方对承包面积质疑者可提出申请,由甲方重新丈量。九、此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喂北村乙方赵某某2009年8月12日”,该合同加盖中国共产党偃师市X镇X村总支委员会公章。后原告李某某对该土地进行了耕耙,被告赵某某对该土地进行了种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我院。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河滩地租包合同一份、交款收条、偃师市伊洛河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提交的证据有:喂北村X组代表及组长会议记录一份。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租包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喂北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有村X组代表、村X组长会议研究通过,并已实际交纳了租金,而且在偃师市伊洛河管理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虽然也持有土地租包合同,但作为该宗土地发包方的喂北村,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且未提供缴租金票据,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已经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耕种,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会在该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会签订的《河滩地租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的侵害,腾出所侵占的土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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