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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甲、郜某乙与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乙(又名郜某阳),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甲、郜某乙与被告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任玉宏、李某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二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郜某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祖孙关系。2008年9月16日6时20分,原告郜某甲在送郜某乙上学的途中,在辉县X路孟庄石化X号站,不幸被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郜某甲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郜某乙无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404.11元。赔偿原告郜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原告郜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8年9月16日在辉县X路孟庄石化X号站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郜某甲持D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郜某甲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与原告郜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郜某乙无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郜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外伤,1、2、3跖骨及第一趾骨骨折,4、5跖趾关节脱位;3、左上肢外伤)、出院证【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4日住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隔日换药,注意休息(自动出院,院外一切后果自负);2、每周复查;3、不舒适随诊]、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各一份;3、郜某甲医疗费票据(计8003.23元);4、辉价认交估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郜某甲车损经评估为465元;5、辉县市长达工艺纸厂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郜某甲系该厂职工,日工资54.27元;6、原告郜某乙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40元);7、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1、左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左眼眶骨折;6、闭合性脑部损伤)、出院证(住院期间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不适就诊;3、建议进一步治疗眼肌器钝)各一份;8、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郜某乙在该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9、新乡市中心医院郜某乙住院收费大票(计x.10元)、门诊费票据(计795.90元)各一张;1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志(住院期间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4日,入院诊断:左面部多发骨折)、住院收费大票(计x.53元)各一张,门诊费票据(计1366.83元)七张、挂号费票据(计12元)三张;11、北京市崇联旅馆住宿费发票(计1690元)一张;12、交通费票据1939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郜某甲,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因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本区域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称看不懂,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11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2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的地点距离和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两原告系祖孙关系。2008年9月16日6时30分,在辉县X路孟庄镇石化X号站,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上路向东转弯的原告郜某甲持D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郜某甲、李某丁和乘二轮摩托车人郜某乙受伤的伤人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李某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郜某乙无责任。原告郜某甲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外伤,1、2、3跖骨及第一趾骨骨折,4、5跖趾关节脱位;3、左上肢外伤。2008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隔日换药,注意休息(自动出院,院外一切后果自负);2、每周复查;3、不舒适随诊。花去医疗费用7963.23元。原告郜某甲系辉县市长达工艺纸厂职工,日工资54.27元。原告郜某甲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均系农民。原告郜某甲的车损经评估为465元。原告郜某乙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0元。当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左眼眶骨折;6、闭合性脑部损伤。2008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不适就诊;3、建议进一步治疗(眼肌器钝)。花去医疗费用x.10元。原告郜某乙在该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农民。2008年10月31日原告郜某乙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4日出院。2008年11月28日原告郜某乙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x.36元、挂号费12元、住宿费1690元、交通费12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原告郜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导致事故发生,双方车辆损坏、郜某甲、李某丁和乘二轮摩托车人郜某乙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李某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郜某乙无责任。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应对因此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即50%赔偿。原告郜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963.23元;2、误工费1031.13元(54.27元/天,计19天);3、护理费1013.46元(26.67元/天/人,计19天,计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计19天);5、车损465元。以上共计x.82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郜某甲5331.41元。原告郜某乙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46元;2、护理费2773.68元(26.67元/天/人,计52天,计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计52天);4、住宿费1690元;5、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x.14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郜某乙赔偿款x.07元。二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丁支付原告郜某甲赔偿款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一分。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丁支付原告郜某乙赔偿款三万三千五百七十五元零七分。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8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任玉宏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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