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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判某某与莆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诉案

时间:2003-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闽行再终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某书

(2003)闽行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友,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莆田县人民政府(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区长。

原审被上诉人判某某不服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诉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莆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某,已发生法律效力。判某某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莆中行监字第X号驳回其申诉。判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2)闽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判某认为,莆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1)行复决X号复议决定认定判某某在自家责任田钉木栏栅与杨某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殴,参与互殴人数达十多人,双方均有人致伤,但因证人证某对陈某琴是否殴打判某某,证据方面存在矛盾,因而莆田县公安局所作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从被告莆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莆田县公安局认定陈某琴参与殴打郑妹英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陈某琴有参与殴打郑妹英,莆田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琴拘留5日是适当的,不存在显失公正,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乙对于陈某琴婆婆杨某莺的伤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某撤销被告莆田县人民政府2001年1月8日作出的荔政(2001)行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莆田县人民政府应在判某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陈某琴不服提出上诉。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莆田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分析,因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某言相互矛盾,说法不一致,认定陈某琴殴打郑妹英致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莆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2001)行复决X号行取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撤销一审判某,维持政府复议决定的判某。

原审被上诉人郑妹英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理由认为一审判某认定陈某琴殴打郑妹英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二审在证据材料不变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判某,且认定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某言相互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都某有回避陈某琴殴打郑妹英致伤的这一基本事实,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某,维持一审判某。

经审查,被告莆田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荔政(2000)行复停X号停止执行通知书,意在说明县政府于2000年6月9日通知县公安局停止执行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2、荔政复(2000)受X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发文登记簿和送达回证,意在说明县政府依法定程序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3、2000年4—6月莆田县公安局向郑妹英、杨某莺、陈某琴、杨某建、杨某新、杨某白、杨某永、杨某丽、林某英、杨某丙、杨某戊、杨某成、林某海、杨某己雄作的笔录,记录了郑妹英陈某被杨某建殴打;杨某建陈某有与郑妹英互殴;陈某琴陈某没有殴打郑妹英;其他证人陈某说法不一等理由,意在证明公安机关认定陈某琴殴打他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莆公医字(2000)第FX号杨某莺损伤法医鉴定书,意在说明杨某莺被殴打鉴定为轻微伤,但公安机关没有处理,显失公平;

郑妹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5、荔政(2001)行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莆田县人民政府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规定撤销莆田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6、莆公医字(2000)第EX号郑妹英损伤法医鉴定书,意在证明郑妹英被殴打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陈某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7、委托律师于2001年2月调查林某英、杨某己雄、陈某林、陈某龙、陈某强的笔录,意在说明陈某琴没有殴打郑妹英。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2、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属事件发生一年后由陈某琴的诉讼代理人调查所取的证言材料,证明效力较低,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与公安机关所取的原始证据(证人证某)内容相矛盾,而又无法合理排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由于:(1)根据郑妹英的二次笔录,均陈某有被陈某琴殴打;(2)杨某建陈某有殴打郑妹英,陈某琴有参与吵闹:(3)郑妹英的女儿杨某白、杨某丽,儿子杨某永均指认陈某琴有殴打郑妹英。(4)证人林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雄均陈某陈某琴有参与殴打郑妹英,与郑妹英家人陈某基本一致,由于是群殴,且证人受某处在不同的地点、角度及时间差等因素影响,要求对打在何部位说法完全一致是不太可能的。因此,本院确认各方所述陈某琴参与殴打郑妹英的主要证据是充分的,而原审被告主张陈某琴参与殴打郑妹英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只能说明杨某莺被殴打致轻微伤,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琴参与殴打郑妹英致轻微伤偏重的主要证据是充分的,至于殴打郑妹英那个部位及郑妹英伤的主要致害人是谁,均不影响公安机关对陈某琴参与殴打郑妹英致轻微伤偏重这一主要事实的认定,所作处罚也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因此,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杨某莺的伤害为何所致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仅对陈某琴予以处罚,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不能作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因此莆田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规定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是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实体审查。本案莆田县公安局认定陈某琴参与殴打郑妹英致轻微伤偏重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罚适当。因此,复议机关莆田县人民政府认为公安局机关对陈某琴予以处罚事实不清的认定,而作出撤销公安机关裁决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某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某;

二、维持原莆田县人民法院(2001)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0元由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祝昌霖

审判某吴声鸣

代理审判某朱志闽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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