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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张某某、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霞,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张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功,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23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张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阳大酒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某不是适格被告,该车辆由张某某出借给田某某,田某某有驾驶执照,张某某不存在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6、孟州市X街道怡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在孟州市新府花苑小区居住;7、用电通知单9张,证明内容同证据6;8、汤某某母亲的户口本;9、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子女情况。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医疗费其中有x元是由田某某支付的,证据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大姐和二姐夫护理的,护理费应按正常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陪护人数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未显示建议休息几个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大姐和二姐夫护理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在新府花苑小区居住,应提供房产证。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庭审中提交了田某某的驾驶证,证明田某某有驾驶资格。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分,2、保险条款1份,证明张某某在该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张某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的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姐和二姐夫进行护理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5日23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张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阳大酒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汤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田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5天,期间护理2人,共支出医疗费x.4元(其中田某某支付了x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0年6月11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支出220元。后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兄妹3人,母亲汤某凤,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孟州市新府花苑小区居住。田某某有驾驶执照,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之后又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汤某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田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虽为张某某,但田某某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将车辆出借于田某某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和控制人,应对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5709元(原告未提供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x.56元÷365天×145天);3、护理费4331元(x.56元÷365天×5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5、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6、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5元(3388.47元×5年×10%÷3人);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元。被告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709元、护理费433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剩余的4873.4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3411元(4873.4元×70%),因田某某已给付过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再承担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汤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某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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