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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2009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乙(在逃),多次向吸毒人员陶某某出售冰毒70余克、向吸毒人员罗某出售冰毒1克、麻古5粒。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出售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冰毒9.1克、麻古6粒,公安机关随即又从被告人租住处查获冰毒305.1克、麻古5193粒、K粉2452.5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和毒赃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1、没有向陶某某出售毒品;2、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的9.1克冰毒和6粒麻古不是用来贩卖的,而是用于自身吸食。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向陶某某贩卖冰毒应认定为10克;2、向罗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3、从张某某身上搜缴的9.1克冰毒和6粒麻古属贩卖毒品未遂;4、公安机关从房间内收缴的毒品中,张某某只应对其经手购进的728粒麻古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对搜缴的其他毒品,张某某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5、张某某受雇于杨某乙而贩卖毒品,系从犯;6、被搜缴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应相应酌情从轻处罚;7、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下旬至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乙(在逃),多次向吸毒人员陶某某、罗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26日至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先后10次将毒品冰毒共计70克,贩卖给租住在岳阳市南湖大道“D大调”后一栋私房的吸毒人员陶某某。

2、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的电话后,将毒品冰毒1克和麻古5粒送到岳阳市六中门口,以冰毒每克40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

3、2009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6粒麻古和吸毒人员陶某某要求购买9克冰毒的电话,携带毒品到恒立公司门口,正准备乘出租车前往送毒品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麻古6粒,经鉴定,冰毒重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重0.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干警从张某某在恒立宿舍区的租房内搜出疑似毒品麻古5193粒、K粉四袋、冰毒四袋,从被告人张某某在螺丝港的租房卧室内搜出疑似冰毒一小袋、毒资人民币x元。经鉴定,所搜缴的麻古重47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K粉重2452.5克,含氯胺酮成分,冰毒重305.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2009年3月2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现场缴获疑似冰毒一包(9.1克)、麻古6粒(0.5克),从张某某身上搜出钥匙二串,并用该二串钥匙打开了其在螺丝港和恒立宿舍区的两处租房。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和毒赃照片。证实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在螺丝港和恒立宿舍区的两处租房内搜出疑似毒品若干及毒资x元的具体经过和事实。

3、岳阳市公安局(岳)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鉴定文某。证实了送检的疑似冰毒重314.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重473.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K粉重2452.5克,含氯胺酮成分。

4、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手机上所留的短信息照片。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2月下旬至3月初与吸毒人员陶某某、罗某频繁联系的通话详情;手机短信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向陶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具体数量。

5、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照片进行识别,陶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张某某辨认出杨某乙就是其毒品上线人员,罗某亦辨认出杨某乙是贩卖过毒品给他的人。

6、证人陶某某证实,2009年2月26日至3月1日先后十次以400元/克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冰毒70克。

7、证人罗某证实,2009年3月1日晚10时许某张某某处以40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以50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5粒。3月2日下午他再次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购买6粒麻古,并在“中银”宾馆等张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文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证言,印证了3月2日下午罗某在“中银”宾馆打电话求购麻古,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节。

9、证人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和租房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租赁螺丝港安居工程CX栋X室、恒立家属区X栋中X室的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向陶某某出售毒品,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的9.1克冰毒和6粒麻古不是用来贩卖的,是供其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向陶某某贩卖冰毒应就低认定为10克,向罗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2月26日至3月1日,向陶某某贩卖冰毒共计70克,2009年3月1日晚向罗某贩卖1克冰毒和5粒麻古的事实,以及2009年3月2日14时许,携带6粒麻古和9.1克冰毒,在乘出租车前往送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陶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缴获的毒品、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5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直接与下线吸毒人员联系,经手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再将毒资转汇其上线贩毒人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受雇于杨某乙贩卖毒品,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租房内收缴的毒品中,张某某只应对其经手购进的728粒麻古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对搜缴的其他毒品,张某某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搜出毒品的两处出租房,一处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地,一处是毒品存放之地,被告人张某某拥有该两套租房的钥匙,也多次从中拿取毒品冰毒和麻古向他人进行贩卖,对此情节,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曾供称,存放毒品的房间只有他和杨某乙知道,他负责保管毒品,向购买者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故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对被搜缴的728粒麻古以外的毒品并不知情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提出张某某只应对其经手购进的728粒麻古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从张某某身上搜缴的9.1克冰毒和6粒麻古属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携带毒品,在送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虽然没有完成出售行为,但其行为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被搜缴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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