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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29岁。

被告邓XX,男,35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邓XX,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6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秀山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一直无法和好,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邓XX既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曾打电话来口头表示双方关系已不能和好,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院(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邓XX,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之父亲代养。2007年6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证据不足,同时也为了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2年5月3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案原告曾在2011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自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互不往来,至今仍然分居生活,目前来看已经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迹象,而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邓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目前其子邓XX是由被告在负责抚养,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工作情况、收入及生活状况,子女就学、生活等因素,其子以随被告抚养为宜。按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邓XX离婚。

二、婚生子邓XX由被告邓XX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乙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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