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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系刘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35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89年在通许县X路西段南侧购置一处房产(以下简称北宅),当时在该房产的西邻是刘某某父母搭建的临时房(无证)。2002年前后,刘某某父母将该临时房让与刘某某夫妻居住,刘某某将临时房拆除后建了两间平房(无证),后又在该两间平房上又接了一层楼房。在2005年清查土地期间,李某某发现刘某某的楼房压占李某某宅基地(北宅)南北长1.6米,东西宽约1米。经双方协商,达成《暂用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刘某某占压李某某的宅基地(北宅)所有权归李某某,双方约定李某某在需要使用时刘某某应及时清理让出。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2006年,李某某又将自己南邻的宅基地(以下简称南宅)买下,李某某对该处宅基地的西北角现状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房屋的东墙及南墙压占自己的宅基地(南宅)。经通许县法院现场勘验,刘某某楼房的东墙压占李某某宅基地(南宅)南北长5.64米,南墙压占该宅基地(南宅)东西长0.6米,呈直角三角形状。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以自己不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缺乏事实根据,刘某某现住的房屋是其于2002年左右在其父母原有临时房的根基上自建的,李某某称在2005年土地清查时发现刘某某占压自己的宅基地也是合乎逻辑的。且从李某某、刘某某双方的陈述及实际情况来说,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暂用宅基地协议书》的内容及利害关系应当是清楚的,其辩称李某某采取欺骗、胁迫手段让其签字捺印,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暂用宅基地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另外,刘某某辩称该纠纷属权属纠纷,应依法先由政府部门确权,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刘某某未提供其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明,而李某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李某某就其南宅也诉刘某某侵权,经通许县法院现场勘验,刘某某的房基东墙压占李某某宅基地(南宅)南北长5.64米,南墙压占李某某宅基地(南宅)东西长0.6米,呈直角三角形状。该勘验结果双方也当场予以认可。在诉讼中,李某某放弃要求刘某某赔偿因刘某某房屋挤压造成李某某房屋裂损的损失,但保留诉权。李某某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应当予以准许。综上,刘某某的无证房屋压占李某某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的行为于法无据,构成侵权,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立即停止对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压占李某某宅基地之上的屋墙。北宅应按照双方协议确定的侵占方位及数据(南北长1.6米,东西宽1米)拆除;南宅按照经勘验所确定的方位及数据(南北长5.64米,东西宽0.6米)拆除。案件诉讼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南宅原房主尹景丽对占压南宅的呈三角形的这块地皮已表示放弃,李某某购买时对房屋及宅基地现状已经认可,无权再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丈量,我父母的房屋不占压李某某的北宅宅基地,李某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让我违心签订的《暂用宅基地协议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我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块土地的使用人。房屋产权归我父母,一审法院以我为被告进行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承认该房屋是其父母分给他的,并已居住多年,庭审笔录和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里都有记载。南宅原房主尹景丽没有权利放弃被占压的土地。《暂用宅基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刘某某夫妇出资所建,刘某某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称南宅原房主尹景丽对占压南宅的呈三角形的这块土地使用权表示放弃没有证据支持,且现在李某某是该块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某有权对其主张权利。刘某某上诉称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协议内容与一审法院实际丈量不符,该上诉意见亦没有证据支持。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的后果,《暂用宅基地协议书》应属有效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渠红

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皇甫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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