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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叶某、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叶某。

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叶某驾驶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武汉市X路武丰加油站路段,将原告马某撞伤致残。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护理时间约需30日。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属于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0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54845.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青山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某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叶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马某在武汉市普仁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6318.40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3、2011年7月1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的伤情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马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护理时间约需3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证明: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交某险的事实。

5、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叶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6、2010年10月9日,武汉武丰光大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武汉福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某在武汉市X区武丰光大综合市X区X号居住,从事面粉经营。

7、原告马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被告叶某辩称,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是我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发生交某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318.40元,此款应该退还。

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叶某购买,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发生交某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某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马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马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对于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不足以证实原告马某在城镇居住,无法证明收入来源。

本院对被告叶某、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叶某驾驶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武汉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丰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马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由武丰村出来,由西向东横过仁和路。由于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制动不合格且超载,原告马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致使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右侧与两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发后,原告马某到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318.4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1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的伤情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护理时间约需3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叶某垫付了10318.40元。

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叶某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市鑫君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该车于2010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马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荆门市X区畜牧分场赵冲队X号045;自2008年10月1日起,原告马某在武汉武丰光大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武丰光大综合市X区X号居住,从事面条、米粉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某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马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因交某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马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738.40元,其中:医疗费631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08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21049元/年÷365天×86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959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30天=1609元、交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马某的医疗费赔偿为8738.40元,没有超出交某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交某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738.40元。原告马某的伤残赔偿为40884元,没有超出交某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赔偿408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交某险保险金4962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某垫付款10318.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692元,原告马某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某诉状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款交某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某期满后五日内将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某诉状及交某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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