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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某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任玉宏、人民陪审员王道宾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某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18时10分,在辉吴某峪河三街X路口北侧,被告驾驶豫x面包车与原告驾驶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某。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评残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起诉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年龄过大,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崔某某是借我的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8年12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崔某某持A2D证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豪达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某。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吴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行驶时没有过中线,当时原告赵某某是为了躲路东边的石子,急转弯才碰到面包车的前轮上,事故发生在路的西边,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做出的,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因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本区域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现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61天;2、辉县市峪河卫生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计20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票据五张计1687.16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

x.80元;4、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423.2元;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0元;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两张计1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计650元;7、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五张计2650元;8、陪护人员韩玉旗的身份证,赵某伦的出入证、工资表和中煤五公司四处赵某二矿项目部413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伦的月工资约为4000元,日工资约135元,从2008年12月12日到2月底没有上班;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0、交通费票据45张。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成立。

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是补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整个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应按病历中长期医嘱上的护理级别计算。出院后,原告仍然要求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是补写的,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陪护人员2人,符合病情需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2人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因病历的记载与该诊断证明不一,应以病历为准,病历上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赵某伦的工资超过2000元没有完税证明,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工资表上有空白,不能以工资表认定其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赵某伦的工资表虽然从形式上看不完整,但该工资表反映了赵某伦的真实收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中有的票据没有加盖章,有的是停车费,有的面额太大。因原告住院治疗属实,交通费可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3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崔某某持A2D证驾驶借被告吴某某的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豪达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某。该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先到辉县市峪河卫生院治疗,收费200元,后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略),花费1687.16元;因病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叶及左颞窝脑挫裂伤;2、右侧头面部软组织伤;3、1、2+牙齿脱落+1、2、3松动;4、创伤性肺炎;5、左侧胫、腓骨中断骨折;6、外伤性精神障碍。住院61天,花费

x.80元。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白蛋白计2650元。2009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韩玉旗、赵某伦陪护。韩玉旗的护理费按新乡护工劳务费每月800元计。赵某伦系中煤五公司四处赵某二矿项目部413队职工,月工资为3766元。

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6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过程中,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423.2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00元;在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1000元,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1000元。2009年3月1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收费650元。原告受某某,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崔某某持A2D证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豪达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某。该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持A2D证驾驶借被告吴某某的豫x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因被告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赵某某的损伤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责任,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崔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损伤按责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3天×10元);3、护理费9555.21元(63天×26.67元×1人=1680.21元,63天×125元×1人=7875元);4、误工费2494.70元(受某——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3月17日,共计95天×26.26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7、残疾赔偿金x.80元(16年×20%×4454元);8、鉴定费2650元;共计x.87元。被告崔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赵某某受某并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费9555.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71元。原告的损失还有x.16元。被告崔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x.71元。减去已付款x元,还应赔偿5238.71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崔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辩称,因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本区域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三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等四万一千六百零二元七角一分。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3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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