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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王某诉被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槐店乡X村委会反诉向某、王某解除租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反诉被告),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系光山县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王某诉被告光山县X村X排除妨害,槐店乡X村委会反诉向某、王某解除租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王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被告(反诉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王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对槐店乡望城小学校整体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十年,每年租金为x元,租金一年一交;并明确附租用房地草图一份。合同签订后,我们将房屋全部修复,在院里建了厂房,安装了三相电,打了一口井,投入10多万元,后进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到开工生产,又投资20多万元。2010年我们租用的地界内操场上被挖一大坑,造成大车不能进到厂内,耽误生产并增加成本。2011年我们交房租时,被告以交款时间违约为由不愿意收房租,在没办法时,于同年5月17日将房租交到光山县公证处,对房租办理了提存公证。后被告给我们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厂房大门锁上,导致货不能进出,造成我们严重损失,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出路原状,保证出路正常通行,并赔偿因被告锁大门给原告造成的一天损失,计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王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提出答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解除合同;其次,被告说房屋无任何证件,合同自某不能成立,这种说法不成立,没有第三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原告向某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②槐店乡X村小学平面图复印件一份;③2010年4月25日收据一份;④2011年5月17日王某交房租费用提存公证书一份;⑤2011年5月18日光山县X村委会向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⑥证人王xx调查笔录,其证明2011年村里共锁了三次大门,造成厂里货物不能进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厂里每天至少亏损1240元;⑦照片四张,证明厂房大门被锁及出路被阻情况;⑧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规定租金一年一交,依交易习惯当时向某就付齐了一万元,2009年4月17日向某又按期交齐了租金一万元,2010年,向某因困难没及时交纳,经村会计黄某成催要迟延一周于2010年4月25日才交纳房租,2011年4月17日向某又该交房租了,村会计黄某成向某某催交,向某以孩子结婚困难为由,请求迟交几天,五一节后,黄某成又催交房租并警告向某,但向某仍未交纳,经村X村干部锁了向某厂房大门逼向某房租,当天下午锁的大门,夜晚九点多向某把锁砸了。据此,村X乡司法所作见证,对向某下发了解除租房合同通知书。关于操场大门出路被挖,是村X村委会也阻止过,此事与村委会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反交易习惯不如期交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该出租房屋无任何证件,此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交纳解除合同后的房租至搬走之日止,并令原告尽快腾出房屋,恢复原貌。

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要求,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向某院提供下列证据:①2008年4月17日向某交房租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②2009年4月17日向某交房租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③2010年4月25日向某交房租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④证人黄xx当庭证明,其是望城村会计,出租房屋是1994年左右建的,该房屋没有任何证件,与向某签订合同后,每年都是在4月17日交房租,2010年向某是分两次交的,第二次交款是4月25日,今年4月20日前曾向某某催过款,他说他儿结婚没有钱,要求缓一段时间,五一节后又催过一次,村里开会研究解除合同,并把厂房大门锁了,原告才来交款,村里没收;⑤证人上官xx当庭证明,共锁了两次门,第一次是5月8日后,因为向某不交房租费,第二次记不清了,该出租屋没有任何证件。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⑦⑧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存公证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被告接到公证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时间在发出解除租房合同通知之后;证据⑥被告认为锁门两次是事实,挖坑是村X村委会无关,王某雄关于造成原告损失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对证据④⑤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锁门是三次。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房租费提存公证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④⑤原告基本无异议,关于锁厂房门双方均认可,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从事席梦思床垫加工销售业务,2008年4月17日与被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期十年,每年租金为x元,合同租期内租金不变,租金一年一交,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每年的4月17日向某告交纳房租费,2010年分两次交纳,第二次于4月25日交齐房租费,2011年4月17日因原告没有如期交纳房租费,被告先后两次催告原告交房租,在原告拒交后,被告于5月上旬将厂房大门上锁,但二原告仍未交纳房租费。经望城村委会集体研究,向某告下发了解除双方合同通知书。后二原告于5月中旬向某告交纳房租费,被告以二原告违约而拒收房租费。2011年5月17日二原告只好将房租费交到光山县公证处进行提存。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槐店司法所的见证下,以原告违约为由向某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二原告遂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一天的损失1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某原告出租的房屋系槐店乡X村原小学校,无任何房屋证件。被告称,原告提存的房租公证书是在村委会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收到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纠纷。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某、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槐店乡X村委会所出租的房屋村小学校无任何证件,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原告并没有取得合法的租赁经营权,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锁厂房大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一天的损失1000元的诉求,只有王某雄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由于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解除已无实际意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交纳房租费至搬走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参照合同的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

二、二原告(反诉被告)应向某告(反诉原告)交纳房租费(按一年x元标准计算)至搬走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所承租房屋。

二、驳回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王某承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光山县X村委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者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刘兴和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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