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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丙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返还借款纠纷及王某丙反诉给付售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山西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诉被告王某丙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返还借款纠纷及王某丙反诉给付售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0万元,由被告全权负责开发煜河绿苑一期工程,但被告未能按约全部履行投资200万元的义务,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虽未履行,但因被告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故任命被告担任项目开发的负责人,管理工程的相关事情,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曾多次以管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取款205万,除去原告向其借款142万元,剩余63万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开发协议,2、由被告偿还63万元。

被告王某丙反诉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合作开发协议已经按约履行,被告已进行了投资,并联系工程队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工人施工,但原告却将属于被告的售房款占为己有,经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售房款利润416.1321万元。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确保被告按时开工,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开工条件,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开工,原告为此应承担利息损失40万元。故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利润416.1321万元,利息损失40万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借款没有道理。我所取207万元中,还有35万余元工程开支未报销,应从207万元中扣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针对被告王某丙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被告王某丙未按约定投资,双方不存在合作开发,要求分配工程利润没有道理,且现在工程配套工程均未完工,没有进行决算,盈亏没有结果,要求分配利润不具备条件,工程均系原告投资,被告反诉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河龙湾“煜河绿苑”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项第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乙方(王某丙)向甲方(山西公司)帐户上打款100万元,甲方保证在2008年5月10日前达到“煜河绿苑”一期工程开发所需要的开工条件。正式开工时,乙方再打100万元整给甲方(两次共计200万元),如乙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本合同作废,造成结果有乙方全部承担。第三项第2条约定,乙方资金到位后,甲方不能保证乙方正常施工,甲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按月息3%计算赔偿乙方。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被告王某丙为煜河绿苑一期项目部经理。协议签订后于2008年4月24日支付原告现金100万元,原告为被告王某丙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被告王某丙分四次陆续交付原告现金42万元。原告均为被告王某丙出具了借据。争议工程于2009年3月9日正式开工,被告王某丙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参与了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丙陆续从原告处取款及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付款共计207万元。现争议工程除配套及防护工程未完全完工外,主要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工程验收决算。原告除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收到被告王某丙142万元外,分别在2005年11月20日、2006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至原告法人代表宋某某子女名下二笔款项共计3万元,宋某某认可,但主张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另被告王某丙主张其在管理工程过程中,仍有35万元单据未报销。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公司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合作开发工程协议后,被告王某丙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00万元,之后工程虽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但王某丙未依约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故推迟开工的责任本院不予考虑,工程实际开工后,双方并未对原协议约定的投资问题进行变更,故应认定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约再投资100万元,但被告除在开工前投142万元外,并未足额按约投资,且所投142万元在实际开工前已取走22万元,故应认定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协议作废,且工程现仍未验收决算,故被告王某丙反诉原告给付工程利润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收被告142万元款项性质问题,被告虽系依约给付原告的投资款,但原告为被告王某丙出具的手续均为借据,因被告未足额投资,故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应为被告支付利息,具体利率参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月息3%较妥,从2008年4月24日首笔付款100万元至2008年8月25日最后一笔付款共计142万元的利息,按借款额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7月3日足额取回本金142万之前利息共计52.28万元(收取款具体时间、款数及利息计算清单附后),之后王某丙取款按支取利息计算,共超取利息12.72万元。原告虽提供了王某丙取款207万元的证据,但庭审中明确仅主张起诉状主张的取款205万元,故超取利息应减去2万元,故超取利息认定为10.72万元。王某丙管理工程期间支出的费用,主张所提供的35万余元的票据,应从207万元取款中扣除,经审查该部分票据大部分与工程无关,但原告认可其中有四个人一年中的生活费用开支应予扣除,故超取利息10.72万元,酌情考虑作为工作人员生活开支及部分加油等合理支出外,不再返还原告超取利息。关于被告王某丙转账至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子女名下的3万元款,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二、三年已转结,宋某某对该笔款虽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该3万元项款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山西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现华

安法网X号

王某丙付款、取款日期、款数及分段计算的利息清单

付款142万清单:

08.4.24—08.4.x万×3%×5天=5000元

08.4.29—08.6.x万×3%×1月23天=5.35万

08.6.21—08.7.x万×3%×24天=3.05万

08.7.15—08.8.x万×3%×1月10天=5.48万

08.8.25—08.10.x万×3%×1月29天=8.38万

截止2008年10月24日,利息共计22.76万元

从08.10.24开始取款:

08.10.24—09.1.19(142万-2万)×3%×2月26天=12.04万

09.1.19—09.5.24(140万-20万)×3%×4月5天=15万

09.5.24—09.6.11(120万-10万)×3%×17天=1.87万

09.6.11—09.6.12(110万-3.5万)×3%×1天=0.11万

09.6.12—09.6.17(106.5万-6.5万)×3%×5天=0.5万

截止2009年6月12日,利息共计52.28万,即王某丙应得利息52.28万元。

09.6.17—09.7.3100万-124万=-24万

09.7.3—09.8.10-24万-10万=-34万

09.8.10—09.8.17-34万-1万=-35万

09.8.17—09.8.30-35万-5万=-40万

09.8.30—09.9.28-40万-2万=-42万

09.9.28—09.10.18-42万-1万=-43万

09.10.18—09.12.5-43万-1万=-44万

09.12.5—09.12.14-44万-2万=-46万

09.12.14—09.12.19-46万-3万=-49万

09.12.19之后-49万-16万=-65万

取超:65万-52.28万=12.7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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