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心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革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获利,采用胁迫和强奸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1、我没有殴打二被害人,也未强迫其卖淫。2、我没有控制她们二人人身自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略)遇到了杨某、陈某某,吴某某就产生了将杨、陈某人带至湖南卖淫的想法。吴某某在龙里县其朋友马林家欲对杨、陈某人实施奸淫行为,以达到控制两人从而为其卖淫、赚钱,但因吴某某的表妹文宣及马林的阻拦,奸淫未得逞。2009年5月4日上午,吴某某打着带杨、陈某湖南玩耍为由,将两人骗至湘潭市。在湘潭市汽车东站附近经营歌厅的邓某某接待了三人,并将三人安排在本县X镇X路“和平宾馆”一楼X入住。入住后,吴某某为控制两人卖淫,又想强行与陈某某发生关系。陈某知吴某己来了月经,吴某确认陈某了月经后才未实施奸淫行为。晚饭后,吴某某将杨、陈某人带至邓某某经营的歌厅内,杨、陈某人在得知吴某某带两人来湖南是卖淫后便予以拒绝,吴某某随即采用言语威胁两人。杨、陈某奈,被迫答应在邓某某的歌厅内接客。等吴某某离开后,杨、陈某人向邓某某表示来歌厅接客是吴某某强迫的,并把从贵州来湖南的详细过程跟邓某某说了一遍。因此,邓某某没有安排杨、陈某人接客,并将两人送至“和平宾馆”内。在得知杨、陈某人不愿意在歌厅接客后,吴某某为控制两人卖淫随即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5月6日中午,吴某某又将杨、陈某人带至邓某某的歌厅,邓某某没有安排两人接客。当天下午4时许,吴某某将杨、陈某人带至邓某某在易俗河租住的出租屋内,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又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5月3日中午,我在街上碰到陈某某和杨某某时候就想将她俩带至湖南来做小姐(指卖淫)帮我赚钱,所以把她们带到马林的家里以后,我就想先搞了她们(指发生性关系)让他们服从我带她们来到湖南来做小姐的意思。我是骗她们过来做小姐,卖淫的,要靠她们给我挣钱,我怕她们不听我的话,就想把她们都强奸了,好控制她们。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吴某某在宾馆打了我之后就告诉了我,说是带我们来湘潭当小姐卖淫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一共与吴某某发生了两次性行为,每次我不答应时,他就威胁说只要我不与他发生性关系,他就会叫一些兄弟来一个一个搞我。还有在一开始的时候,我们不答应和他过来湘潭这边来玩,他还打了我们。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吴某某带陈某某、杨某到湘潭是想要她们卖淫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作案现场以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6、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31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证实被害人杨某、陈某某的个人情况。
7、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用胁迫和强奸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杨某及强迫被害人卖淫以及其没有控制她们的人身自由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强迫行为即采取强奸、威胁、恐吓等手段,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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