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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x。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糜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马育斌(另案处理)、李润林(另案处理)三人在杨凌汽车站吃麻辣烫,吃饭过程中,陈某某用吃麻辣烫的竹签扔李润林时,竹签扔在也在夜市吃麻辣烫的张XX头上,张XX问陈某某等人怎么回事,陈某某、马育斌、李润林即上前殴打张XX,后张XX逃离,陈某某等三人继续追打张XX,陈某某用铁锹将张XX嘴部铲伤;后陈某某嫌打架时群众围观,便用铁锹乱抡,马育斌、李润林劝阻未果,致围观的孙XX鼻部受伤、糜XX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现将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两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马育斌(另案处理)、李润林(另案处理)三人在杨凌汽车站夜市吃麻辣烫,吃饭过程中,陈某某用吃麻辣烫的竹签扔李润林时,竹签扔在也在夜市吃麻辣烫的张XX头上,张XX问陈某某等人怎么回事,陈某某、马育斌、李润林即上前殴打张XX,后张XX逃离,陈某某等三人继续追打张XX,陈某某用铁锹将张XX嘴部铲伤;后陈某某嫌打架时群众围观,便用铁锹乱抡,马育斌、李润林劝阻未果,致围观的孙XX鼻部受伤、糜XX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马育斌、李润林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张XX、孙XX、糜XX的陈某,证明被害人受伤的原因及事实经过;4、证人张XX、李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过程;5、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及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证明犯罪现场及作案过程;6、公安干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被告人酒后辱骂、殴打民警的事实;7、被害人糜XX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糜XX的伤情系轻伤;8、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三被害人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糜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2011)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糜XX的谅解书、领条等印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理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审判员魏妍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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