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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7年元月1日,原告所在的单位南召县京兆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乡政府企业办签订库区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该公司依法清算后经石门乡政府同意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原告于石门乡政府企业办于2003年元月2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为便于管理,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人)概括委托被告(受委托人)处理承包经营中的一切事务,现原告在该库区开发新项目通知被告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反对解除合同,严重影响原告新项目开发建设,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书》;

2、南召县X乡企业办和南召县京兆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3、2003年元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4、祖XX、太山庙乡X村、方城县X镇X村委会、刘XX证言各一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6、原告给石门乡政府的报告;

7、孙敬昌的收条;

8、关于河南京兆公司情况的汇报;

9、公司内部请示报告;

10、政府文件2份。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现在合同未到期,原告擅自请求解除合同毫无道理且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韩XX、李XX、王XX、王XX证言各一份;

2、看库协议书三份;

3、石门乡企业办公室收条二份;

4、石门乡企业办公室证明一份;

5、收条14份;

6、补充协议一份。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元月1日,南召县X乡企业办(简称石门企业办)为甲方与南召县京兆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甲方将座落在石门乡X村后庄兰沟组的库岔承包给乙方综合使用。1999年京兆公司将其在南召县的业务交由公司法人郭某某管理处分。2003年12月29日,原告郭某某给被告贾某某和祖克言出具一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书原京兆公司在石门孟山项目已变更在郭某某个人名下,在新项目没有开始之前,为使已形成的国有资产得到妥善维护并不流失,在现有条件下组织好项目经营与开发。经认真考虑并报北京总公司同意,特委托贾某某、祖克言二同志按照有利环保、有利发展的思路,科学、安全、超前依法组织好生产经营及各项管理工作。委托时间至项目人新项目开始之日止。委托期间,被委托人应自觉遵循如下原则意见行事:1、严格执行项目承包人已同石门乡政府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2、委托期间的委托终止权归项目人。3、管理维护好已形成的固定资产,对资产被委托人有使用维护权,无处置权。4、协调处理好同当地政府及周边群众的关系。5、元月十日前及时向项目人交纳有关费用4000元、鱼300斤,其它可能发生合理费用也应及时交纳。6、原则做到投入大于捕捞,库内捕鱼每年一次,2.5斤以下鱼严禁捕捞出库。投苗和捕捞前应报知项目人,项目人有权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督查。7、委托期间,被委托人出现正常、非正常不幸事情均有自己负责。8、以上条款不执行,则视为被委托方自动放弃被委托的权益和义务,项目人可随时解除其委托关系。9、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投入发生的固定资产,委托关系解除后可自行处置。10、2003年12月25日双方签字生效的委托书作废。新委托书双方签字后生效。项目人:郭某某被委托人:贾某某、祖克言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1、1997年《承包合同》2、2003年《补充合同》”。委托书出具后,祖克言退出,由被告贾某某单独履行委托书中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3月29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补充协议经与原委托人贾某某同志协商,在孟山水库继续经营期间(2008年至2017年),每年常规捕鱼时,贾某某同志向郭某某同志提供鱼贰佰斤(无偿),另给现金壹仟元整。郭某某贾某某2008.3.29。”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按《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2009年元月份,因原告郭某某在库区开发新的项目,通知被告解除委托关系。被告以双方系承包关系,承包期限未到为由,不同意解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中约定了“委托时间至新项目开始之日止。”第2条中又明确约定“委托期间的委托终止权归项目人(即原告郭某某)”。现原告因决定开发新的项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双方承包关系,现承包期限未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在签订《委托书》时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委托期间的委托终止权归项目人”,被告也没有提供出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委托书》解除后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在诉讼中已向被告明示,但被告言明不在本案中追究。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书》和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丰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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