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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洪秀秀、洪宇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保险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镇X路信和大厦南侧。

法定代表人佟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宪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秀秀,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洪秀秀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宇,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洪宇之母。

原审被告人伏某,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洪秀秀、洪宇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洪秀秀、洪宇及原审被告人伏某服从判决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0日11时20分,被告人伏某无证驾驶苏x号轿车,沿邳州市X20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700M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经过该路口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洪新强相撞,致洪新强当场死亡。肇事后伏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洪新强出生于1970年8月24日,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已在邳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期间,被告人伏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伏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伏某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告人伏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垫付抢救费用,现被害人当场死亡,无须垫付抢救费,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邳州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邳州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垫付和追偿,即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指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系财产损失,并不能免除保险人死亡伤残金的赔偿责任。在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一节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方可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于法有据,上诉人邳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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