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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龙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龙行初字第027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省方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X镇大埕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所(略)。

原告陈某某因要求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文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于1992年6月16日向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提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1983年申请个人建房,得到村、镇、县三级审批正式手续,持有“建房用地许可证”一本,该房屋的宗地号为:3-X号。1992年6月原告所在的东园镇X村统一收取全村各建房户手续,统一到被告处办理更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同村的其他办证村民陆续领到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原告却未能领到。2001年5月原告书面向被告所属的土地登记部门反映,被告所属的龙海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6月份派人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但至今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未能得到颁发。原告认为,原告的建房手续合法,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得到颁发系被告未依法履行颁证职责造成,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履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原告的职责。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收到原告本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原告所谓的3-X号建房用地许可证在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无档可查;③原告所提供的3-110建房用地许可证已由:其弟陈某通申请换证,而申请登记者并非原告陈某某,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申请土地登记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无对原告颁证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曾于1992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事项:1、1983年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的用地申请书;2、1984年的建房用地许可证;3、1986年3月8日关于办理建房许可证缴纳24元建房审批费的原龙海县企事业单位款物收据;4、1992年6月16日关于东园镇X村民委员会收取建房许可证,全村统一到被告原下属单位龙海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更换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5、2001年8月26日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村收取原告建房许可证,并由全村统一到原龙海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更换土地使用证,但原告至今尚未领到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均表示异议,认为证据2许可证的宗地号3-110与原告的宗地号3-106,不一致,证据3-4两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建房审批费并上缴建房许可证,证据5是龙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推卸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状但提供了以下证据:2001年5月14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要求帮助领回“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许可证原有铅笔注明地号为3-106,该许可证存档在被告处,后来是如何用钢笔将地号改成3-110,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作进一步的说明。而且许可证记载的户主姓名、房屋结构、房屋面积以及四至范围与原告提供的用地申请书记载的内容基本吻合。该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建房审批费及建房许可证虽由当时的村、镇两级代为收取,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实施,由村、镇收取建房审批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是由被告下属单位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给村民委员会的,应视为土地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当地村民委员会代办。该两份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正是被告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失职,才致原告的建房许可证被套用。该份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1983年经批准在龙海市X镇X村基建一座平房,并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许可证记载:户主陈某某、宅基面积10平方米、宗地号为3-106,四至范围为:东至陈某盛厝,南至陈某容厝,北至公路,西至陈某煌厝。1992年6月份原告所在的东园镇X村民委员会统一收取全村各建房户手续,原告将建房许可证交与东园镇X村民委员会,由其统一到被告处更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原告没有领到该使用证。2001年5月原告书面向被告所属的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即原龙海市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8月更名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该局派人前去东园镇X村调查,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告知调查结果,也未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登记造册、颁发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用地且在被告所辖区域内,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则只须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证等。本案原告的房屋是1983年基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土地,不属初始登记,不适用初始登记的条件,即原告进行土地登记不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只须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建房许可证和用地申请书等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符合土地登记申请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后至起诉时长达十一年的时间之久未向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不符合行政管理合法、高效的原则,影响了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所谓的3-106建房用地许可证在被告的下属单位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原龙海市土地管理局)档案中无档可查和原告所提供的3-110建房用地许可证已由其弟陈某通申请换证,申请登记者并非原告陈某某的主张,经查,无论是3-106或3-110建房许可证,户主的姓名均为原告陈某某,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与陈某某的居住情况也一致。被告将应颁发给原告陈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陈某通,属颁证错误,其有误的颁证行为应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自行纠正。

综上,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颁证于法有据,其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向原告陈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吴丽芬

代理审判员庄伟毅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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