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谷某某诉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长德,该社副主任。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斌,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武召、申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1996年4月19日,康红涛向被告借款x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康红涛拒不偿还。原告代替康洪涛偿还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明,但被告不履行向康洪涛进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不配合原告对康红涛进行诉讼,导致原告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原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清偿该x元债务的义务,原告代替康红涛偿还借款后,被告怠于配合原告向借款人康红涛主张权利,又不返还原告所还现金x元,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销社辩称:1.1995年8月至1998年10月,原告任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供销社对外发生的借款都有原告审批,原告对供销社的财务制度非常了解。1996年4月16日,康红涛在原告的带领下到被告处借款,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不认识康红涛,在经过原告审批后,经办人将借款发放,原告即让经办人将该比借款记入赵铁成的账户下。因此,康洪涛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明知借款人实际应是赵铁成。2.2007年元月1日,原告和赵铁成对赵铁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了核算(1996年4月19日,康红涛的借款已按照原告的安排于1996年4月22日记入赵铁成账户下),核算后,赵铁成给被告出具x元的借据一份。至1997年元月1日,康红涛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被赵铁成出具新的借据予以归还。对核算后的x元借款,赵铁成已在1998年9月25日前全部还完,其中,赵铁成经原告手分7次归还被告借款共计x元,当时,原告仍是被告大峪沟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反应了原告对该比借款的明知,更知道康红涛的借款是由赵铁成归还,原告经手归还赵铁成的借款不能认定是其替康红涛还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经时任被告供销社主任即原告谷某某同意,康红涛向被告借款x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大峪沟供销社款壹拾万元整(x)、康红涛、4.19”。时任被告供销社会计在该借条上注明“其中转账8万现金2万、记入赵铁成户下(换条子)”。1996年4月22日,被告将4月19日的x元借款记入赵铁成的账户下。1997年2月25日,赵铁成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铁成向被告借款x元。赵铁成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1997年元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按协议借款、借款人赵铁成”。1999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康红涛96年4月19日借款壹拾万元整已由谷某某同志偿还、债权归谷某某所有、特此证明、巩义市大峪沟供销社、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2007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和康红涛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债权转让通知、康红涛:你于1996年4月19日向我社借款10万元、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后我社已将此债权转让给谷某某、并已通知了你、现我社再次通知你、你所借10万元债权我社已转让给谷某某、债权归谷某某所有、特此通知、大峪沟供销社、2007年11月5日”。康红涛称其本人未收到该通知,后被告不再出具相关证明,不再通知康红涛。

庭审中被告提供赵铁成帐页3份、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收据13份,并申请证人张红光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康红涛的x元借款于1996年4月22日记入赵铁成的账户下,1997年2月25日,在原告、赵铁成和被告时任会计张红光共同对赵铁成账户下的借款进行汇总后,赵铁成给被告出具x元的借据一份,1998年9月25日,赵铁成已将全部借款还完。该x元包含康红涛的x元,康红涛的x元因赵铁成出具新的借据而归还。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被告的内部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赵铁成承认康红涛的x元借款是由原告代替其偿还,而不是赵铁成代替其偿还;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赵铁成进行了调查,赵铁成称:1996年4月22日,被告将康红涛的x元借款记入赵铁成账户下,被告并未告知赵铁成,赵铁成并不知情;赵铁成向被告借的x元不包括康红涛的x元,该x元被告怎样记账,赵铁成不清楚。

同时查明:1995年8月2日至1998年10月12日,谷某某任供销社主任。2006年,谷某某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康红涛、第三人供销社,要求康红涛偿还欠款x元,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以原告谷某某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谷某某提起上诉,供销社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康红涛借供销社x元,该借款后由谷某某代替康红涛偿还给供销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康红涛向供销社借款,由康红涛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但谷某某依据供销社为其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向康红涛主张债权,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债权的转移已通知到债务人康红涛,故该债权的转移对康红涛不发生法律效力,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谷某某的起诉。2007年11月5日,供销社给谷某某和康红涛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谷某某以此又起诉康红涛,康红涛称其本人未收到该通知,本院审理后认为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移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的转移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与本案无关,遂裁定驳回谷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康红涛向被告供销社借款x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且随后被告给原告和康红涛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代替康红涛偿还给被告借款x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供销社记账凭证和借款借据、收据,以此辩称康红涛的借款记入赵铁成的账户下,实际借款人应为赵铁成,该借款已由赵铁成代替康红涛偿还,因被告将康红涛的借款记入赵铁成的账户下,赵铁成不知情,且赵铁成不认可其偿还的借款包含康红涛的x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被告供销社,债务人为康红涛,原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代替康红涛偿还的x元借款后,既不通知康红涛该债权已转移,也不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x元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应当返还该x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某x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世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