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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宝丰县东城区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陈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亢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进行庭外自行和解,后因未达成协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因做房地产生意借原告款x元人民币,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宝丰县X镇X村东部东三环中段路西的商业门面房及被告承建并享有产权的宝丰县周庄三里营村X路南段东侧居民楼东面第一单元三楼东西户、四楼东、西户,第二单元四楼西户等单元住宅抵押,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x元(即月利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已归还原告x元,归还原告妻子x元,还用价值x元的商品房抵帐给原告,上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2、利息约定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相关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妻子款x元,原告起诉数额应扣除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而该收据证实的还款发生在2008年12月10日,因此,该款不应在起诉数额中扣除。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案件事实,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用期6个月,月息6000元,到期还本带息一次性付清,陈某,2009年1月1日”,“今借现金贰拾染万元(x),用期6个月,月息5400元,到期还本带息一次付清,陈某,2009年1月1日”。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否则,被告以相关房产作抵押作为还款担保。但后双方并未对相关房产抵押办理抵押手续。2010年7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0.405%,四倍利率为1.62%,因此,本案利率应按月息1.62%计算。截止2010年7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因双方对所归还款项是否为本金或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支付顺序应按先支付利息,后清偿本金。因而该x元,视为被告给付利息x(x元×1.62%(月息)×18)元、清偿本金x元,下欠本金为x[x-(x-x)]元。被告辩称,其用价值x元的商品房抵账给原告,该款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而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已归还原告妻子x元,因该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以前,因而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辩称其已归还原告现金x元,因原告认可,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约定利息过高,应该降低的意见,相应予以采纳。借款逾期后,逾期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逾期利率应高于期内利率,因此,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于原约定月利率2%时,按月利率2%计算,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亢某欠款x(2010年7月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如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于原约定月利率2%时,按月利率2%计算,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牛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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