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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刘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犁园二组,农民,陕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组,陕西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职工,陕x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曹里村X村X号,现住(略),系陕西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陕x车车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西安市人,系陕西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简称人财保柞水支公司),住所地:柞水县X路。

负责人王某戊,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刘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安、被告刘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9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陕x两轮摩托带案外人胡某自七坪向石镇行驶,行至102省道75km+200m处,突遇路左道场刘某驾驶的陕x号车倒车出来,原告避让不及,与其相撞,致原告与乘车人胡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48天。2010年12月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900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陕x号车在人财保柞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元,误某3240元,住院期间护某1440元,交通费2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3元计x.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蔡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9月15日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蔡某辩称,2010年9月15日6时许,刘某驾驶登记在蔡某名下的陕x号车在石镇X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车主蔡某和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69元。陕x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可以赔偿,但原告应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被告人财保柞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合同责任。第一,对1万元以下医疗费进行全额赔偿,超出1万元部分,按照三责险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对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第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6时18分,原告王某丙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带案外人胡某由七坪前往石镇,行至102省道75km+200m处,突遇路左道场刘某驾驶的陕x号车倒车出来,原告避让不及,与其相撞,导致原告王某丙二轮摩托车倒地时将紧随其后的案外人徐立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某丙、胡某、徐立文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48天,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900元,被告蔡某、刘某支付医疗费x.80元。2010年12月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丙脾破裂行脾切除属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和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251.60元,修理陕x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00元。

另查明,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陕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刘某的驾驶证,陕x号车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刘某、王某丙、胡某、徐立文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2010年9月15日6时18分,原告王某丙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乘带案外人胡某由七坪前往石镇,行至102省道75km+200m处,突遇路左道场刘某驾驶的陕x号车倒车,原告避让不及,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丙、案外人胡某、徐立文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收条,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丙受伤后被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48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900元,被告刘某、蔡某支付医疗费x.80元的事实。3、商洛市出租车定额发票3张,客运发票6张,西安市出租车票4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丙受伤后经鉴定属八级伤残,支出治疗和鉴定期间的交通费251.6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柞水鸿发摩托修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丙修理被损坏的陕x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00元的事实。5、人财保柞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能够证明人财保柞水支公司是经国家依法批准的财产保险机构,陕x号车车主蔡某在人财保柞水支公司为陕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同时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万元的事实。6、王某丁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王某丙之子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对被告蔡某提交的王某丙住院期间处方3张,胡某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因原告及人财保柞水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丙住院期间处方3张不能证明医疗费已支付,胡某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系x号机动车驾驶员,在倒车时对车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丙未佩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系陕x号机动车所有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蔡某承担。车辆所有人蔡某给陕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人财保柞水支公司应当在陕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陕x号车所有人蔡某和原告王某丙按照8:2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陕x号车在人财保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蔡某应承担的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柞水支公司在扣除免赔率15%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丙赔偿,蔡某对人财保柞水支公司扣除的免赔率15%限额向原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丙的损失作如下认定:王某丙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80元,其中刘某、蔡某已付x.80元,护某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1.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损失计算准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赔偿误某81天,每天40元计3240元,误某天数计算有误,依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时其伤情已全部治愈,因而原告将其误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误某确定为48天,每天40元计192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60元计算有误,依据原告适用的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011年度标准,被扶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确定为2845.50元,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

综上按照陕x号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原告王某丙实际花费医疗费x.80元,被告刘某、蔡某已支付x.80元,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344.80元,因而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x元人财保柞水支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由刘某、蔡某与人财保柞水支公司另行解决。同时人财保柞水支公司应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26.46元,蔡某向原告王某丙赔偿医疗费524.58元(不含已付的),原告王某丙自行负担2173.44元。对原告王某丙要求的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人财保柞水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丙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财保柞水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且残疾程度相对较低,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56元。

二、由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丙赔偿医疗费524.58元(不含已付的x.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64元,由被告蔡某承担9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蔡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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