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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男,系原告张XX弟弟。

被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常+-,男。

原告张XX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前夫因车祸去世。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两个月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脾气不对而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管原告母子,原告只好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和我离婚,她必须把x元的彩礼钱和我给她儿子交的学费(按学校所开发票收据上的数额)如数归还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张+-的出生时间及因原、被告生气,原告自2009年10月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之子共交纳2050元学费的事实。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份相识,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名叫张+-(出生于2005年农历3月5日)、其户口未迁入被告家。2009年农历10月份,二人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分四次共为原告之子张+-交纳学费205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提出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人民陪审员陈得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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