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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系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玉柱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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